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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司鄢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司鄢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华联合**司鄢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2月20日,原告司机杨**驾驶原告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东路与程平路交叉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即2月21日向保险公司保险,后经鄢陵**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15168元。经原告多次协调,被告至今拒绝理赔。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保单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其他保险种类;2、民生**卡中心出具的汽车分期结清证明,证明该车辆是按揭车辆,且原告已偿还全部车款,不存在保单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受益的情况;3、驾驶员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属于合格驾驶人员;4、原告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2月2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且保险公司登记并登录报案号为154150018067,原告履行了及时报案义务;5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1、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费用115168元;2、鄢陵**证中心出具的发票3000元,证明鉴定车辆损坏的费用;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及发生施救费600元的真实性;4、交通设施赔偿费用发票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实际向平安公司进行理赔和设施损害的真实性及其原告所支付的4300元赔偿费用;第二组证据中的产生费用,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王**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诉称无证据支持;3、原告车损是在未年检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责的情形;4、根据本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单二份,证明在投保时原告知晓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2、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在许**管所查询年检记录时的情况,证明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年检;3、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被告中华联合**司鄢陵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根据保单约定,该合同由保单、投保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既然原告认可合同成立,证明其对这些条款也是认可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经手人的签章且该证明无具体时间,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按揭款是否还清,需要还款凭证来印证,且该印章不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是由该驾驶员驾驶车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报案,但报案时间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对证据5,只能证明受损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原告理赔车辆发生的事故;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价格认证中心无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有些项目是否符合当时发生的状况无证据,且没有通知本公司,有些鉴定项目高于市场价格,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保险公司保留对车损进行鉴定的权利;对证据2,是鉴定损失,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费用,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设施是否损坏,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仅凭该发票就证明损害的发生,没有交通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对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交通设施损坏的费用,所以对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3、4、5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1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中的1、2、3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2014年11月1日的投保单后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投保单上显示的时间有明显涂改,且时间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保单时间不符,2013年7月25日签的保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在未年检的期限内发生事故,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无关;对证据3,属于被告单方提供,无原告签字,没有保监会的正式批文,是被告内部保险,该条款的免责范围不适用于本案,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有异议,该投保单投保时间有明显的涂改行为,且与原告提供的保单正本原件载明的时间有明显差距,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因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已知道保险细则,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2月20日,原告司机杨**驾驶原告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东路与程平路交叉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损坏部分交通设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即2015年2月21日向保险公司保险,后经鄢陵**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15168元,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赔偿平顶山**发展中心4300元,并支付施救费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当庭对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中国民生**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汽车分期结清证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并未实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的司机杨**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及交通设施损坏,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电话通知,已履行其自身义务,原告王**的车辆损失为115168元,原告王**为施救该车辆支付施救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8768元,应由其车辆损失险支付。因原告王**与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上加盖的公章为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故原告王**请求中华联**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11876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王**负担26元,由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675;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王**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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