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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大泰和人寿保**河南分公司、被告定律安候保险代理**社旗县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被告定律安候保险代理**社旗县营业部(以下简称定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定律公司的负责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月31日,原告为其父亲王*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英大安康两全保险一份,保单号880027668270,投保人王*、被保险人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父女关系,该保险受益人为原告王*。2015年4月18日,被保险人王*在承保期间突发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年章先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保险人王*的该份保险是通过证人做成的,2013年证人找到王*,介绍的是英大公司的保险,证人反复找王*,2014年1月17日王*答应做这个保险,2月17日签的字,当时就有关王*的病情证人没有详细询问,因为王*当时才40多岁,保险业务员也忌讳说客户有病没病;投保时对50岁以上人员的身体状况施行的是抽检,50岁以下不体检,王*当时48岁不属于体检范围;证人当时就保险合同的有关问题和身体状况询问的是王*,有关勾选项目打勾时原告王*并不在现场,签字时原告王*才从外面回来。该证人系被告定律公司的保险业务员。

2、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及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

3、社**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王*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且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疾病的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英大安康两全保险和英大附加安康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保额51000元;原告投保时不告知被告投保前有既往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依法承担不如实告知的法律责任;原告明知存在既往病史而不如实告知,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以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单原件资料一套。证明原告未如实告知病情。

2、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客户仍然不如实告知病情。

3、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客户理赔申请记录。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死亡的原因是心肌梗塞。

5、社**民医院病历资料一套。证明被保险人王*死亡的原因是心肌梗塞。

6、投保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司已尽询问义务而原告不如实告知的情况。

7、被保险人王*2014年1月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史。

8、回访录音及文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尽询问义务。

被告定律公司辩称,本被告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本被告的主要业务是宣传销售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原告把本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牵强的,应依法撤销本公司的被告身份,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定律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公司、被告定律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英**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定律公司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以证人年章先出庭的证言为准。

本院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公司提供的投保经过情况说明系2015年5月27日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对原告王*和证人年章先就该份保险所作的询问,与该份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相差一年多的时间,根据证人年章先出庭的陈述可知其在该投保经过说明中的有关陈述为虚假,故本院对被**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7日分别对原告王*和证人年章先就该份保险分别进行询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通过被**公司的保险代理公司即被告定律公司的业务员年章先的介绍下,与被**公司签订英大安康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险英大安康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王*,受益比例是100%,被保险人为王*的父亲王*。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王*并不在现场,年章先就有关情况向王*进行了询问,并就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的有关勾选项目进行了勾选,勾选完毕签字时原告王*才回到家中,年章先没有就被保险人王*的基本状况和身体状况向原告王*进行询问,只是告知被保险人王*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人年龄在50岁以上的身体状况进行抽检。

该合同约定英大安康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是51000元,期交保费为2203.71元,交费年限为10年,保险期间至80周岁;英大安康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1000元,期交保费为3226.77元,交费年限为10年,保险期间至80周岁;以上费用合计为5430.48元,以上费用交费频次为年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向被**公司支付了首期保险费5430.48元,被**公司向王*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的交费发票。根据被**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该份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零时,英**司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08时10分17秒;该期合同签订后,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合同有关事项及每期保费的交费时间等问题对原告王*进行了电话回访。此后一年,原告王*按期支付了当期的保险费5430.48元,被**公司向王*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交费发票。

被**公司签发的英大附加安康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之2.3.1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附件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见7.2),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该条款7.2重大疾病之(二)为急性心肌梗塞。

2014年1月3日,被保险人王**社**医院门诊诊断为冠心病入院,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被保险人王**社**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王*于2015年4月20日将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通知被**公司,被**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7日分别对原告王*和该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年章先就签订该份保险合同时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格式的“投保经过情况说明”一份,并到社**民医院调取了被保险人王*于2014年1月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例资料。后原告王*于2015年6月4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条款向被**公司申请索赔,2015年6月5日,被**公司向原告王*下达了书面的“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被**公司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与原告王*的合同关系,不退还保险费,不支付保险金。原告王*认为被**公司的拒赔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将被**公司及定律公司诉至本院,酿此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在保险期间内患上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这种疾病属于英大附加安康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原告王*51000元的保险金,因此原告王*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公司关于原告王*明知被保险人存在既往病史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费率的辩解理由,因被**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年章先出庭作证时已证明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原告王*并没有在现场,只是对王*进行了询问,年章先没有就被保险人王*的基本状况和身体状况向王*进行询问,只是告知王*保险公司要对被保险人王*的身体状况进行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规定可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是原告王*,因英大公司的保险代理员年章先没有就被保险人王*的有关情况向王*进行询问,而是对王*进行了询问,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王*无主动告知的义务;对于被保险人王*是否存在如实告知义务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份保险合同时原告王*存在着虚假告知的证据,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司辩称其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王*在收到被告阳光英大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此有异议,已向本院依法起诉,本院依法确认被**公司以理赔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公司应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的责任;因对于被告定律公司关于其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本被告的主要业务是宣传销售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原告把本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牵强的,应依法撤销本公司的被告身份,本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保险金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定律安候保险代理**社旗县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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