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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责任公司与南阳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阳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之后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采购液化天然气。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核对,被告尚拖欠原告液化天然气款280914元未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未予支付。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9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没有异议。因为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少一部分后,被告分期分批偿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液化天然气的事实。

(二)、企业询证函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液化天然气款280914元。

被告就其辩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液化天然气,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以双方核对实际收货数量及金额无误后,被告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液化天然气款28091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液化天然气款280914元,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定的《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8091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三、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经营困难,要求原告减少一部分后,分期分批偿还。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减少货款、分期分批偿还的请求,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减少欠款,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阳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责任公司货款280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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