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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余**、李**、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余**、李**、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余**、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拉钢筋的豫15/80630号拖拉机由东向西沿S338线行驶至商城县汪桥镇河铺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余**驾驶的豫KSL987号小客车从车后将原告撞翻,连车带人翻入右边三米高的水沟里,原告被拖拉机压住当场昏迷,被告却驾车逃走。后原告被送往商**民医院住院治疗,全部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分文未花。该交通事故经商城**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913.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情况。

3、商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

4、商**民医院出、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单,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

6、商城县博创综合维修部税务发票及维修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修理拖拉机花费情况。

7、宸鑫汽**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拖车施救产生的费用情况。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上班的个体工商户的资质情况。

9、王**名片及信阳瑞**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信阳**料公司任业务主办的情况。

10、信阳瑞**限公司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情况。

1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12、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并已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和划分责任,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伤情严重、被告驾车逃逸等情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据实审核查明。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李**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被告余**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拖拉机修理费用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支持。本案被告余**涉嫌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不属实,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王**举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1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诉状陈述,被告余**存在事故逃逸行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若事实上认定为逃逸,则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第4、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没有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由谁护理,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原告仅能提供手写的修理清单,无第三方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的证据,且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拖拉机为原告所有,其不能作为该请求的诉讼主体。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施救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对第8、9、10项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王*经营的钢筋批发及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能提供信阳瑞**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亦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家公司。仅提供名片2张,不能证明原告在信阳瑞**限公司工作,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字,不符合正规工资表的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工资停发,故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被告余**否认其存在逃逸行为,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商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余**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现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内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举交的名片及工资表明细显示,原告王**在信阳瑞**限公司工作,但其未能举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存在,原告辩称信阳瑞**限公司即王*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述其一直从事运输钢筋业务,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拉钢筋的车辆,故其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及非医保用药问题,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豫15/80630号拖拉机,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庭审中其认可该车辆是案外人王*所有,庭审后虽向法院提供了商城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车并未进行登记,故对该拖拉机车辆损失(含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可另案起诉。

根据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余**驾驶豫KSL987号小客车由东向西沿S338线行驶至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王**驾驶的豫15/80630号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原、被告等四人受伤。该事故经商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823.77元。被告余**驾驶的豫KSL987号小客车系被告李**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余**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余**驾驶的豫KSL987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补充赔偿。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4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关医院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根据中华**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6.1肺挫伤的误工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综上所述,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82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4、护理费1092.08元(14天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5、误工费7532.55元(60天45823元/年u0026divide;365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29728.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8924.6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2.08元、误工费7532.55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803.77元(医疗费198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280元-10000元)的70%,即7562.6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王**负担442元,被告余**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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