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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和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口头约定月息4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以四倍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款交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止2015年6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3482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1255540元,自2015年6月15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全款,只收到原告出借的902750元,诉称的月息4分没有依据,称没有还款也不属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另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主张自2014年11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5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以四倍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借款人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物抵贷的评估费用、过户费、税费等)。但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记明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和上述《借款合同》相同,《借据》上也未注明借款利率。同日,原告以刷卡形式向被告交付款项877500元,1月22日又刷卡支付29750元,共计902750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47250元,又于3月19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7日、9月24日、11月24日、12月2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42000元,共计支付38325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给被告105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877500元,另172500元系交付现金,原告除提交1050000元收据外,未能提交交付现金的相关证据。经双方调解协商,原告改变诉称事实,认可双方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5分,并放弃请求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被告对该利率标准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不一致,致双方未能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往来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和被告河**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限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本息认定及被告下欠原告本息数额认定问题,虽然合同及借据上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05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0275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以现金支付的172500元除借款合同及收据外,无其他旁证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0275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自认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认可,故依法可以认定,因此,本案月利率应认定为1.5%。关于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共计38325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因该款项支付时,双方未明确将其定性为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顺序,按月利率1.5%计算,将当月应付的利息扣除后,余额冲抵本金。按照上述计算办法,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265590.12元,扣除已付的利息110614.91元,冲抵本金249935.36元后,尚欠本金652814.64元及利息154975.21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07789.8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逾期期间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该行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息合计807789.85元(其中借款本金652814.64元,利息154975.21元),2015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负担5650元,被告河**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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