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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常军升、闫丽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军升与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闫**、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园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住宅装修,从被告李**名下的石材店里购买了大理石。当时约定石材店负责安装。石材店登记的业主为李**,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常*升。被告常*升收到被告闫**的货款后,向其出具有收到条,但落款为“常*”。被告常*升便派原告苏**到闫**家安装。安装用的磨片器具由被告常*升提供。2009年2月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闫**家安装大理石,当研磨大理石边缘时,磨片飞溅,将原告右眼击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许**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入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术”,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后视物不清,于2009年4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入院后进行了右眼球内容物刮出术,于2009年5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1天。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常*升解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以李**、常*、闫**为被告诉至本院。因不知道常*升的真实姓名,原告于2009年10日10日撤诉。后又于2009年10月12日再次以李**、常*、闫**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右眼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再次撤回起诉。其后原告一直落实不了常*升的身份,也找不到常*升本人,被告李**也没有向原告披露常*升身份。2014年10月份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常*升,并查明了其真实身份,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次诉讼。

另查,原告苏**的父亲苏*,1945年11月22日出生,母亲张*,1947年3月7日出生。苏**有兄弟二人。苏**有两个儿子,长子苏*,2008年5月30日出生;次子苏*,2012年2月23日出生。苏**现离异,两儿子均随其生活。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更换义眼的证据。原告及其家属的户口自2011年6月份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受被告常*升的指派安装大理石,被告常*升提供主要工具,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本案发生在2009年2月份,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当时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常*升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材店登记的业主是被告李**,但李**没有实际经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闫**与被告常*升之间系买卖关系,安装大理石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闫**与原告之间构不成诉讼法律关系,被告闫**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常*升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用的是“常勇”这个名字,被告李**没有向原告披露被告常*升的真实姓名,对于原告来讲查清常*升的真实姓名存在障碍,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常*升的真实姓名时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户口2011年已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赔偿应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离异,两个孩子随其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应按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准为:误工费25308元【(41天+415天)×55.5元/天u003d25308元】、护理费1959.8元(41天×47.8元/天)、营养费8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8776元(22398元/年×20年×60%)、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24717.6元(13732元/年×6年(原告要求6年)×60%÷2】、原告长子45315.6元(13732元/年×11年(原告要求11年)×60%÷2】、原告次子61794元(13732元/年×15年(原告要求15年)×60%÷2】,共计131827.2元。因前6年赔偿总额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所以前6年按每年13732元计算。所以应减去16478.4元(13732×6×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8305.6元。原告眼睛伤残,被告还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476379.4元。因原告未提供更换义眼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义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476379.4元;二、驳回原告苏**对被告闫**、被告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苏**负担3500元,被告常*升负担7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军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常军升与苏**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伤残鉴定不应当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3、关于赔偿标准的依据应该是第一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闫*惠述称,闫*惠不承担责任。

李**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常军升与苏**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伤残鉴定标准是否正确;3、赔偿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苏**在操作中未佩戴防护设备。

本院认为,关于常*升与苏**之间是何法律关系问题。闫**因住宅装修与常*升约定安装大理石材,闫**与常*升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常*升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常*升向闫**披露承揽的主要工作另行交由苏**承揽完成,因此,常*升诉称与苏**成立承揽关系不能采信,应当认定苏**是作为雇员为常*升提供劳务。关于伤残鉴定标准问题。鉴定机构是根据有关规定采用的鉴定依据,常*升的该上诉意见不能采纳。关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采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因撤诉后再次起诉而采用了更近的标准,苏**本人对此并无责任,相反,事故发生后,常*升作为雇主不但没有积极对受害人予以治疗和赔偿,反而消极回避,其行为与造成苏**多次起诉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因此所造成的不利益更应自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纳的赔偿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是,苏**在操作中未佩戴防护设备,其过失与造成本案事故伤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苏**本人应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苏**承担30%的损害责任,苏**自行承担13391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人不予分担),常*升应当赔偿苏**34246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园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园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赔偿金额为342465.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苏**负担4363.02元,常*升负担643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常*升负担6436.98元,苏**负担86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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