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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无证且醉酒驾驶豫KM2673号轿车在禹州市禹王大道发生事故,造成吴中兴死亡,禹州市交警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关于事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诉李**及我公司至禹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025号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交强险保险金119353.66元,我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求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1935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不应偿付原告赔偿第三人的交强险保险金119353.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而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赔偿系第三人依法诉讼后依照判决进行的赔偿,该赔偿系原告的义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时,原告应当承担该赔偿义务;2、根据原告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仅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3、被告在投保时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释明合同中原告的免责条款,被告以为只要发生事故,原告都要在保险范围进行赔偿;4、假定被告承担责任,但为了赔偿受害人,四处借款,债台高筑,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险金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了本次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3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韩*等119353.66元;3、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禹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能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赔偿受害人是原告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公司仅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而且被告在投保时,原告没有向被告解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没有约定在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李**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M2673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夏都办蒋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左拐弯贾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许*及其乘车人贾**、贾**、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与贾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贾**、贾**无责任。豫KM2673号小型轿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23日,吴**的妻子韩*、儿子吴**、长女吴**、次女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中华**公司、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吴**、吴**、吴**119353.66元。判决生效后,2015年9月30日,中华**公司向韩*、吴**、吴**、吴**支付赔偿金119353.66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因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M267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禹民一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昌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119353.66元,故原告**昌公司向被告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119353.66元。

本案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为1344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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