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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邢**、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邢**、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停止干涉阻挡其在自己的宅基地内行使刨树、锯树、管理的侵权行为;二、其自己宅基地内所有的树木归其所有;三、被告赔偿阻挡其雇佣人锯树、拉树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10月28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初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李**、李**、邢**、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有西屋三间。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刨树四棵,三被告主张四棵树归自己所有发生矛盾并报警。后经村支书李**并收取原告李**现金200元后,由原告将树拉走。目前该宅基地上还有两棵桐树,一棵香椿树。诉讼中三被告提供一份由平原省邺县为户主李**(李**、李**爷爷)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上述七棵树应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为其颁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主张该宅基地上的六棵桐树一棵香椿树归自己所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持有1950年平原省邺县为其爷爷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本案所争树木归其所有,实际是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有异议,三被告应提起行政诉讼。在相关部门没有撤销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其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行使创树、锯树的权利。原告要求的损失,由于原告将锯掉的四棵树拉走,故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案争议的六棵桐树一棵香椿树归原告李**所有,三被告不得侵犯原告刨、锯宅基地上树木的权利。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遇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因李**等三人阻挡其锯树,造成其锯树、拉树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对该损失原审未予支持明显不当。2、本案诉争的树木共七棵,包括六棵桐树一棵香椿树,诉争的树木在其宅基地上,所有权归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损失1000元。

李**、邢**、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对诉争树木的数量认定不清。2、李**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的树木属于其所有。本案诉争的树木系其祖父栽种,李**对诉争树木不享有所有权,李**诉请的损失1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又名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上诉称,因李**等三人阻挠其锯树,给其造成损失1000元,原审未支持该损失明显不当的问题。因李**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等三人的行为造成其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邢**、李**上诉称原审对本案诉争树木数量认定错误的问题。结合李**的诉请,其诉请确权的树木共计七棵,包括六棵桐树一棵香椿树,除去已经刨掉的四棵桐树,目前宅基地上剩余两颗桐树一棵香椿树,故原审对诉争树木数量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李**等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李**提交新的证据一份:1988年4月30日安阳县**民委员会《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其在1965年就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后一直在此居住,诉争的树木是其栽种与李**等三人无关。另当时的清理登记员是李**,李**与李**是同一人。李**等三人对李**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质证称该登记表未写明李**房屋的四至,不能证明李**在1965年建房。关于李**、邢**、李**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树木系其祖父栽种,李**对诉争树木不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因诉争的树木种植在李**家宅基地内,结合1984年9月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以及李**二审提交的登记表的内容,且李**等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争的树木系其祖父栽种应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诉争的七棵树属于李**所有并无不当,对李**等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0元;由上诉人李**、邢**、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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