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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银行)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芦**、雒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运来公司、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银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山银行与被告好**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1270110060004,双方约定平**银行向好**公司发放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如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按借款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冯**分别以其名下8套房产为被告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401270110060004-16。房产证号及坐落位置分别为: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8层南05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1591号)、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北段东副食品商场第2层(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2114号)、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10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948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09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949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7层北2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2001373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半部自东向西08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4001885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8层北06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1592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1层北半部自东向西05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479号)。

2014年7月8日,被告冯**与原**山银行签订了《担保书》,为被告好运来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被告好运来公司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份。自2015年5月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好运来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571899.9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息合计14571899.99元;2、被告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冯**名下的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8层南05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1591号)、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北段东副食品商场第2层(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2114号)、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10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948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09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949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7层北2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2001373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半部自东向西08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4001885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8层北06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1592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1层北半部自东向西05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47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好运来公司、冯**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借款人好**公司与原**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40127011006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山银行向好**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11.4%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担保人被告冯**向原**山银行出具一份编号为1401270110060004-16-01的《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好**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7月8日,被告冯**与原**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401270110060004-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合同约定冯**以其八套房产为被告好运来公司与原**山银行的该笔借款设立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同日,被告冯**与原**山银行签订了八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为其八套房产设定抵押,抵押人为冯**,抵押权人为平**银行。2014年7月9日,被告冯**以其八套房产在平顶**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其中,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8层南05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1591号)所对应的他项权证编号为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4005628号;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北段东副食品商场第2层(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2114号)所对应的他项权证编号为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4005627号;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10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948号)所对应的他项权证编号为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4005641号;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09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949号)所对应的他项权证编号为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4005640号;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7层北2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2001373号)所对应的他项权证编号为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4005630号;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半部自东向西08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4001885号)所对应的他项权证编号为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4005629号;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8层北06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1592号)所对应的他项权证编号为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4005638号;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1层北半部自东向西05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479号)所对应的他项权证编号为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4005637号。

合同签订后,原**山银行依约向被告好运来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被告好运来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对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起的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担保人被告冯**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8份、借款借据、入账通知单、应收未收贷款传票,房产证复印件8份、他项权证复印件8份,好运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山银行与借款人被告好运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好运来公司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山银行请求被告好运来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被告冯**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对借款人被告好运来公司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山银行与被告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将其名下的八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在被告好运来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对拍卖、变卖被告冯**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限额内对被告冯**名下的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8层南05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1591号)、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北段东副食品商场第2层(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2114号)、位于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10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948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09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949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7层北2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2001373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2层南半部自东向西08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4001885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8层北06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1592号)、平顶**矿工路与中兴路北**购物中心11层北半部自东向西05号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100047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品有限公司、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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