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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崔**、王**、张**第三人申请撤销调解书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崔**、王**、张**第三人申请撤销调解书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2日,被告张**与其妻王**与原告崔**、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张**与其妻王**将位于某某县某某区某某号建筑面积108.3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以7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后由原告补款3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张**出具7万元和3万元收条各一张,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因被告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5月23日,原告崔**、王**诉至潢**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0日做出(2011)潢民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有关办理潢城私字第XXXXX号房产证变更登记,将某某县某某区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张**变更为崔**、王**;驳回张**、王**的反诉请求。后该案经信阳**民法院发回重审,该院于2013年7月9日做出(2012)潢民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与第一次判决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不服,上诉至信阳**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在原告崔**、王**申请法院执行的过程中,2013年8月,被告李*起诉张**,要求其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李*与张**同意由被告张**于2013年9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李*现金15万元及利息(双方同意另行计算),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张**自愿将坐落于信阳市潢川县城关镇文庙街机场17区156号房产108平方米及其院落一并抵偿给李*。本院依法送达(2013)信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后,2013年10月,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做出(2013)信浉执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将张**位于某某县某某区某某号房屋过户给李*。潢川**理中心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予以公告注销。原告崔**、王**在申请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该房产证被公告注销并过户给他人,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王**与被告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潢**法院和信阳**民法院二审终审,其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故意隐瞒两级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的事实,对其应当履行过户手续的房屋抵偿给被告李*,其达成的以房抵款的协议不能对抗信阳**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原告崔**、王**的合法权益,其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李*对张**的权利主张仍应在原案中予以解决。执行裁定书的撤销和房屋过户的变更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崔**、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与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协议的确认及后续房屋过户均是在法院主持下完成的,其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2、根据民诉法56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调解书必须符合调解书内容错误的要件,但是本案并没有证据张**与李*达成的调解书内容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李*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3、一审崔**、王**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未给上诉人合理的答辩期,属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撤销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王**答辩称:1、张**早就将房产证交给了崔**二人,张**隐瞒真相,与李*通过法院达成转移房屋产权人的目的;2、通过潢**法院及信**院两级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了崔**二人与张**夫妻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充分证明了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崔**二人;3、张**与李*二人恶意串通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办案人员审核不严,侵害了崔**二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认同法院的判决结果。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信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具备的条件有:主体为第三人,客体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文书,程序上要求非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而未参加原诉讼;时间及管辖法院上要求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文书的法院提起。本案中,被上诉人崔**、王**向浉**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符合主体、程序、时间及管辖法院的要求。关于是否侵犯了崔**、王**权益的实质要件,经查,崔**、王**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的效力,业已经过潢**民法院及本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自双方签订协议并相互交付房屋、房产证及买房费用之时,崔**、王**二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在崔**、王**二人已经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又以该房屋折抵对上诉人李*的欠款,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并实际侵害了崔**、王**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崔**、王**的请求,撤销(2013)信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的做法于法有据。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崔**、王**当庭增加撤销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张**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进行答辩,故一审法院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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