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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方)签订《禹州市**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贷款方自愿将资金陆**仟伍佰元借给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4年7月24日到15年1月23日,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佰元,剩余伍*元和利息贰仟伍佰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伍*元整,系付晓*机械扩建专用”。2、2014年10月23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方)签订《禹州市**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贷款方自愿将资金伍*肆仟元借给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14年10月23日到15年1月22日,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贰仟元,剩余伍*元和利息贰仟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伍*元整,系付晓*机械扩建专用”。3、2014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方)签订《禹州市**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贷款方自愿将资金叁拾柒万捌仟元借给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14年10月28日到15年1月27日,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剩余叁拾伍*元和利息壹万肆仟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叁拾伍*元整,系付晓*机械扩建专用”。4、2014年12月6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方)签订《禹州市**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贷款方自愿将资金捌**肆佰元借给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14年12月6日到15年3月5日,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叁仟贰佰元,剩余捌万元和利息叁仟贰佰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捌万元整,系付晓*机械扩建专用”。5、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张**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伍*元,结余款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该承诺书上承诺人一栏有吴晓*的签字,并加盖有禹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6、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时间和数额为下:关于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每满一月支付利息25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关于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每满一月支付2000元利息,共计支付6000元利息;关于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每满一月支付利息1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42000元;关于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每满一月支付3200元,共计支付利息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虽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

关于2014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借贷协议中所涉借款,虽借贷协议中显示的借款是62500元,但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其收到原告500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933.33元,故被告多支付的1566.67元应冲抵为本金,即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除偿还933.33元利息外,亦偿还了1566.67元的本金,尚余48433.33元的借款本金。至2014年9月23日,以借款本金4843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904.09元,故被告多支付的1595.91元应冲抵为本金,即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除偿还904.09元利息,亦偿还了1595.91元的本金,尚余46837.42元的借款本金。至2014年10月23日,以借款本金46837.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874.30元,故被告多支付的1625.70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45211.72元。至2014年11月23日,以借款本金45211.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843.95元,故被告多支付的1656.05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43555.67元。至2014年12月23日,以借款本金43555.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813.04元,故被告多支付的1686.96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41868.71元。至2015年1月23日,以借款本金41868.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781.55元,故被告多支付的1718.45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40150.26元。综上,关于2014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借贷协议所涉借款中现尚余40150.26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应当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2014年10月23日所签借贷协议涉及的借款,虽借贷协议中显示的借款是54000元,但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其收到原告500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6000元利息,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33.33元,被告多支付的1066.67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49066.67元。至2014年12月22日,以借款本金4906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15.91元,被告多支付的1084.09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47982.58元。至2015年1月22日,以借款本金47982.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95.67元,被告多支付的1104.33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46878.25元。综上,关于2014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借贷协议所涉借款中尚余46878.25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应当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2014年10月28日所签借贷协议涉及的借款,虽借贷协议中显示的借款是378000元,但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其收到原告3500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共计支付42000元利息,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533.33元,被告多支付的7466.67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342533.33元。至2014年12月27日,以借款本金34253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393.96元,被告多支付的7606.04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334927.29元。至2015年1月27日,以借款本金334927.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251.98元,被告多支付的7748.052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327179.27元。综上,关于2014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借贷协议所涉借款中尚余327179.27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应当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应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2014年12月6日所签借贷协议涉及的借款,虽借贷协议中显示的借款是88400元,但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其收到原告800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共计支付9600元利息,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1月5日,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93.33元,被告多支付的1706.67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78293.33元。至2015年2月5日,以借款本金7829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61.48元,被告多支付的1738.52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76554.81元。至2015年3月5日,以借款本金7655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98.96元,被告多支付的1801.04元应冲抵为本金,即尚余借款本金74753.77元。综上,关于2014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借贷协议所涉借款中尚余74753.77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应当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应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8961.5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应为以下之和:1、2015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以46878.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87028.5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414207.7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自2015年3月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偿还之日的违约金,以488961.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的车旅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河南**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961.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下之和:1、2015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以46878.2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87028.5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414207.7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自2015年3月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偿还之日的违约金,以488961.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6.5元,由原告张**负担443.5元,由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2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违约时间计算到起诉之日,而一审判决却将违约时间延长,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本案系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应按照的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公正合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起诉要求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违约金761250元,并赔偿其讨债过程中支付的车旅费等费用4000元。其诉讼请求并未明示其违约金仅主张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亦未表示对于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放弃或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称一审判决超出了张**的请求范围、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不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高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称本案系单位与内部员工之间的借贷纠纷,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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