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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商务厅撤销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公司)因诉河南省商务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2006年5月16日,周口市粮食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周口地区粮食局汽车队与原地区粮油储运公司经改制合并组建周口**运公司。周口2001年撤地设市后改为周口**运公司。特此证明。”2007年3月6日,周口市粮食局出具周粮(2007)70号文,主要内容为将周口**运公司更名为周口市军粮供应中心。

2、2000年7月,周口地区粮食局车队加油站取得地址为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为赵**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3、2002年8月1日、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周口**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周口**运公司的位于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汽车城西侧加油站,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09年4月1日合同到期。

4、原告持上述周口市粮食局证明、加盖有“周口**名办公室”印章的地址证明、加盖有“周口**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周口**运公司的上述承包协议等材料,并填写《河南省成品油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将位于周口市交通路东段、负责人为赵**的周口地区粮食局车队加油站的名称变更为周口**限公司加油站、地址变更为周项路北侧、负责人变更为段群立。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予以受理。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涉案的许可证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4116021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5、2009年第三人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涉案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恢复至第三人名下等。该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对该案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将涉案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恢复至第三人名下,属行政许可范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6、2008年12月26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作出(2008)公文技字第4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主要内容为上述加盖有“周口**名办公室”的地址证明上的检材印章和加盖有“周口**运公司”委托书上的检材印章,该两枚检材印章与样本印章均不是同一母体捺印。

7、2013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撤销原告的涉案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过听证等调查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做出豫商许撤销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取得涉案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提交的,即上述加盖有“周口**名办公室”印章的地址证明、加盖有“周口**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为虚假材料,已经周口市公安局、周口**咨询中心鉴定为伪造,决定撤销原告的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4116021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行政许可。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原告持加盖有“周口**名办公室”印章的地址证明、加盖有“周口**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等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核准变更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提供上述材料上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况原告对此不一致亦未否认,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由,撤销原告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行政许可,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更名前的第三人签署承包加油站的协议,第三人与该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主体的变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申请撤销原告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原告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双**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前身签署租赁加油站土地及设备的协议,并没有涉及到经营许可证。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对于加油站土地及设施的物权方面的证据,均与经营许可证无关。第三人的证据没有证明该经营许可证曾过户到其名下,即使恢复也恢复不到其名下。第三人提供证据说周口市地区粮食局车队与其是一个单位或者说是合并到一个单位,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的工商档案中并没有合并为一个单位的任何证据。2、一审法院对于时效的认定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变更主体的登记行为侵害其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双**司经营多年,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变更主体的行为。事实上,经营许可证每年要进行年检,年检需要加盖印章。如果第三人是权利人不可能不知道没有加盖印章。军粮中心当庭表示在2008年公安机关已告知其经营许可证被伪造材料变更,但是直到2013年10月份才向商务厅主张权利,其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没有主张,已经超过时效。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变更材料中的辅助材料瑕疵认定为材料虚假,并以此撤销许可证,不能令人心服口服。一审期间被告提供的变更经营许可证的材料中,其中有加盖“周口**名办公室”印章的地址证明和“周口**运公司”印章的租赁场地委托书。尽管这两个印章与母体不一致,但是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并没有弄虚作假。而双方对于在该段时间存在租赁关系都是认可的。只是为了加快进程,中间办事人员不知是怎么盖的章。在日常生活中,这种现象司空见惯。本案主要是经营权主体的变更,原经营主体在变更申请表上加盖有印章,被告并不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我们认为,只要变更申请表上的印章真实,就不影响变更经营许可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商许撤销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省商务厅答辩称:我厅是依职权作出被诉撤销决定行为,该撤销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军粮中心答辩称:粮油公司具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具有利害关系。双立公司伪造公章,主要材料存在问题,商务厅撤销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军粮中心提交(2015)周*终字第02627号河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因是“该判决是一审后作出的”,其提交该判决是要通过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内容来证明其与被诉撤销许可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于此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述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的证据”规定,且该证据能与其已经提交的用以证明利害关系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河南省商务厅撤销行政许可应诉通知书》一份,要求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即已掌握,且被上诉人省商务厅已作为证据予以出示,故本院不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本案中,

上诉人向省商务厅申请将位于周口市交通路东段、负责人为赵**的周口地区粮食局车队加油站的名称变更为周口**限公司加油站、地址变更为周项路北侧、负责人变更为段群立,得到核准并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诉人在上述变更申请时所提交的加盖有“周口**名办公室”印章的地址证明、加盖有“周口**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上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省商务厅以上诉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由作出被诉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

上诉人提出军粮中心与涉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申请省商务厅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与军粮中心的前身周口**运公司签署承包加油站协议,且本案被诉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作出的原因即包括上诉人申请涉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时提交的加盖有“周口**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存在伪造印章问题。此外,本案的证据材料中也包含了相关政府机关文件、证明,说明了军粮中心整个演变过程以及其与变更前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所属企业之间存在的权利承接关系。故军粮中心与涉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变更主体的登记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军粮中心2008年已被告知其经营许可证被伪造材料变更直到2013年10月份才向商务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军粮中心并未启动复议程序向省商务厅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军粮中心超过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变更材料只是存在辅助材料瑕疵并无弄虚作假,只要变更申请表上的印章真实,就不影响变更经营许可的效力,不应因此撤销许可证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进行涉案变更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中已有两份经鉴定机构鉴定印章不真实,并非仅如上诉人所述只是存在瑕疵。其次,无论上诉人所提交的虚假材料是变更申请中的辅助材料还是主要材料,上诉人在提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时都应当履行向省商务厅提交真实材料,如实反映相关事实情况的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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