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刘*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因在2009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其45000元交由被告刘*保管。原告于2010年搬进大儿子刘**居住。原告由于年老多病,无力养活自己,多次找被告刘*追要其保存的45000元,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45000元已经花了5000元。刘*不拿出20000元,我就不拿出那40000元。该款需我们四兄弟同意才能取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和被告刘*是母子关系,和案外人刘*是母女关系。原告吴**有现金45000元。2009年原告与被告刘*共同生活时,该款由刘*保管,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花费5000元,现剩余40000元。2010年原告搬到大儿子刘**居住后,多次向被告索要40000元,被告至今不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出于亲情信任被告,将自己的现金交于被告保管,双方形成口头的保管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看,保管是无偿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领取,被告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被告拖延不还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现金45000元,其中40000元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000元原告已领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现金40000元,逾期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