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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王*、河北**限公司、天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飞诉被告王*、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飞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顺运输公司的冀DN1199(冀DTR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2023(西半幅)公里处时,与王**驾驶的豫BRJ7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豫BRJ786号小型轿车又撞击到由王**驾驶的冀ATD222(冀A3T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尔后冀DN1199(冀DTR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击到冀ATD222(冀A3T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冀ATD222(冀A3T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冀DN1199(冀DTR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王*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N1199(冀DTR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原告鲍*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顺运输公司的冀DN1199(冀DTR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TD222(冀A3T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鲍*飞。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公司均表示无异议。2、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冀DN1199(冀DTR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公司均表示无异议。3、周口瑞**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29190元。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财**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未经双方协商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450元。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5、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6700元。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公司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316元。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公司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7、住宿餐饮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和餐饮费885元。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公司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顺运输公司的冀DN1199(冀DTR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2023(西半幅)公里处时,与王**驾驶的豫BRJ7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豫BRJ786号小型轿车又撞击到由王**驾驶的冀ATD222(冀A3T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尔后冀DN1199(冀DTR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击到冀ATD222(冀A3T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冀ATD222(冀A3T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冀DN1199(冀DTR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经原告申请,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周*财评字(2015)345号报告书,鉴定事故车辆冀ATD222(冀A3T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91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50元。查明,事故车辆冀ATD222(冀A3T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鲍**。被告天安**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报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无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由于事故中的另一车辆也受到损失,故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一半的份额。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9190元、拖车费67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316元,数额过高,且部分支出不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5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餐饮费88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鲍**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8190元,鉴定费1450元,拖车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餐饮费500元,以上共计38840元。

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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