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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贾某某、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贾梦*、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贾梦*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贾**与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分别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贾**见面时,被告给贾**见面礼2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贾**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支付彩礼20000元及拜年钱等26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贾**汇款1000元。被告贾**去原告家时经过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平板电脑拿走。后双方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举行婚礼。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彩礼,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5600元及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电脑是原告送给被告贾梦某的,钱是原告下礼时给的,以上均钱财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都不应该返还。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认识被告贾梦某之前就谈的有女朋友,原告领着他的女朋友去找被告贾梦某,导致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无任何过错,彩礼不应当返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系被告贾**的父母。原告与被告贾**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贾**见面礼2000元。2015年1月16日(农历)原告到被告贾**家订婚。当日原告给了被告方彩礼20000元,给被告贾**压岁钱1000元。2015年1月18日(农历)被告贾**到原告家,原告父母给被告贾**压岁钱2000元。之后,在原告与被告贾**的交往中,被告贾**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平板电脑拿走。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原告在向被告索要给过的钱及电脑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贾**现随被告贾某某、苑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给彩礼钱一直有被告贾**存着,对于20000元彩礼钱是否用作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与被告贾梦*订婚时,依习俗给付彩礼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清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贾梦*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见面礼钱及压岁钱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平板电脑系男女双方在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贾梦*随父母共同生活,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所给彩礼用作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所给付的彩礼20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被告苑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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