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郑**、陈某某、陈**、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郑**、陈某某、陈**、陈**(以下总称李**等六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25省道与洪三路交叉路口,被保险人陈**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口时违反交通道路信号灯与梁**驾驶的浙J6033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死亡后于2014年10月6日在台州市殡仪馆火化。被保险人陈**于2009年9月29日在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购买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2912元,保险期间为6年,保费为趸交,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即38736元。李**系被保险人之妻,李**于2014年11月11日向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申请三倍保险金额的理赔款,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拒绝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已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25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周**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陈**作为人寿保险周**公司的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死亡后,人寿保险周**公司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因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特别是一些保险用语,专业术语,人寿保险周**公司应向投保人详尽说明及提示,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庭审中的证据,人寿保险周**公司未提供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注意的免责条款已告知的证据,因人寿保险周**公司不能证明已尽相关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仍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人寿保险周**公司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但李**等六人起诉金额计算有误,三倍保险金额的理赔款为38736元,减去人寿保险周**公司已付的12541元应为26195元。对李**等六人的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等六人保险理赔款26195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李**等六人承担500元,人寿保险周**公司承担5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未尽到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提交了投保人陈**的投保单,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明确有投保人陈**的“声明”,声明的内容显示投保人陈**在投保时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证明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其进行了提示和告知。陈**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免责条款的条件,上诉人拒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等六人针对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所引用的“声明及同意”也是格式条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主要集中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明确告知投保人上。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告知,依据和理由是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内有投保人陈**的签字,该声明及同意中显示有“贵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对产品说明书及分红保险声明书均已了解……”。整体理解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的含义,不难发现该声明及同意依旧是格式条款,因为该声明及同意当中显示“同意授权贵公司及银行或邮政储蓄机构从我们指定的交费账户中以约定的方式和金额按期扣取每期保险费”。而本案投保人陈**对保费的交纳选择为趸交,并不存在按期扣取问题,因此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以此证明其在陈**投保时已向其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