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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张明乡六间楼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间楼八组不服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国网河南**电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0日为商水**电管站颁发证号为商集建(土)字第08002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地址在西张*村(集)中心街西段,用地面积1104平方米,用途营业住宅,四至为东至张*村南北生产路、西至张*食品、南至六间村地、北至中心泊油路。

原告诉称

原告六间楼八组诉称,1996年9月5日,商水县电业局和商水县张明乡六间楼行政村在原告村镇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名义上是用地协议,实质为买卖土地的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可耕地卖给了第三人做建设用地使用,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第三人颁发了商集建(土)字第08002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根据该证又办理了房产证。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集建(土)字第08002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推选代表人证明;(2)六间楼行政村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用地协议书;证明目的是第三人买卖土地违法行为存在。(4)商集建(土)字第08002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商*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六间楼行政村,不是六间楼行政村八组,而且是在张*乡政府的见证下签订的,符合当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二、即使原告适格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1997年12月30日,距今将近二十年,原告不存在不知道的情景。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用地协议书;(2)缴费发票;(3)村镇建筑许可证;(5)集体土地使用证;(6)房产证。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第三人已经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合法获得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商水县张*乡西张*村(乡政府所在地)中心街西段,面积1104平方米。原为原告六间楼八组一直占有使用的集体土地,1996年9月5日,原商水县电业局和商水县张*乡六间楼行政村签订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商水县电业局永久性占用东西宽37米,南北长44米,总面积为2.44亩的土地;实际占用1.66亩;地价为每亩8552元共计20866元;鉴证单位是张*乡人民政府。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0日为原商水县电业局下属机构商水县张*乡电管站颁发证号为商集建(土)字第08002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商水县电业局在争议地上建房营业,并出租部分门面用房。2011年10月10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商水县电业局张*电管站颁发了商张*第12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显示土地取得方式为国有,房屋性质为国有。原告于2014年底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后与第三人交涉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在第三人使用前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诉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988年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本章规定办理。”从该章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原下属电管站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其需要用到集体所有的土地时,要依法进行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建设。本案中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并没有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并没有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第三人原下属电管站并不具有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颁证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视为被诉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被诉颁证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确认被诉颁证行为无效,经审查被诉颁证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0日为商水**电管站颁发证号为商集建(土)字第08002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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