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段**因与被上诉**供应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供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日周口**运公司(该单位于2007年3月6日更名为周口**应中心)和周**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周口**交通路东段汽车城西邻的加油站承包给被告,原告物品有小型加油站一座,变压器一台,十立方米油罐四个,原告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使用,年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以后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合同。2008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租金提高为25000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和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09年12月起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租金26583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欠租金163330元。现二被告仍未归还租赁物。另查明,被告段群立是周**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由其经营,两被告在租赁合同经营期内对加油站进行了改建,其中添附的设施有钢结构罩棚、加油机四台、地磅一个、高压清洗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展示架一个、无塔供水一套、水井一个;改建的内容有:营业房、硬化路面、垫地、开东、西两个路口、储油罐技术改造31立方米。上述添附设施及改建内容,经原审委托鉴定,评估价格为623588元。原告建造该加油站时,土建部分的决算价格为143555.17元,附属设施支出为203861元。还查明,2006年6月29日周**公司申请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变更其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周**公司关于周**公司变更登记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是否应当撤销,现已进入行政诉讼,诉讼尚未终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于2009年4月1日租赁期届满后,原告不愿再将加油站租赁给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收回加油站,由于双方就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改建部分有争议诉至法院。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对原告收回加油站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第二项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恢复为原告名下,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且原告正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办证的全部费用,因办证行为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办证费用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租金,经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共欠租金26583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因二被告继续使用经营加油站,其租金共计为16333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对加油站进行的添附及改建,因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也表示不予接收,因此,对于可以拆除的高压清洗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展示架一个,归被告自行处理,其余不可拆除的添附设施及改建部分,因不影响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应根据其评估价值619372元扣除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原有价值347416.17元,对其增值部分271955.83元,原告适当予以补偿2175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有限公司、段*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应中心位于周口**交通路东段汽车城西侧的小型加油站一座及加油站在评估中显示的所有设施。二、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段*立支付原告周口**应中心租金共计187830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2月份的租金计26583元,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份的租金计(4998+75000+4166)84164元,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计77083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周口**应中心补偿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段*立改建及添附设施费用217564元。四、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段*立添附的高压清洗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展示架一个,归二被告自行处理。五、驳回原告周口**应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立公司、段群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添附设施及改建部分的鉴定价值为623588元,该鉴定并不包括被上诉人的原有设施及土建部分,原审认定包含不当。2、2008年12月31日双方对之前的账务进行了结算,2009年4月1日到期,2009年12月被上诉人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受理后双方对于租金金额及改建添附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租金利息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供应中心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双方于2002年8月1日至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未约定租金利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立公司、段**与被上诉**供应中心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满后,周口**应中心不同意续租,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审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满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将原租赁物返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租赁经营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对加油站进行的添附及改建,由于其添附及改建是将原来的设施拆除,故拆除部分对被上诉人亦造成了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主张,原审根据其评估价值扣除交付的租赁物原有价值判决被上诉人适当予以补偿217564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对利息的判决欠妥,由前所述,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原审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判决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立公司、段**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口**有限公司、段**支付周口**应中心租金共计1878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周口**应中心负担1000元;上诉**立公司、段**共同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