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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李**、原审第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原审第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种泉清,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王**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2007年5月15日,被告李*与第三人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张*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东区55号楼2层A座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李*,并约定价款507299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李*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若被告李*到期不能支付,被告李*应当将该房屋退还给第三人张*或者张*指定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张*支付使用该房屋的费用及承担其他损失。3、2007年6月4日,被告李*与第三人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主要内容为:张*将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东区55号楼2层A座号的房屋出售给李*,价格为41万元整,李*于2007年6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张*,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移交房屋。2007年6月11日,被告李*取得房屋产权证明。4、2009年6月11日,被告李*与被告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东区55号楼2层A座房地产出售给李**,成交价格为20万元,李**于2009年6月11日前一次付清给李*,当日李*将该房产正式交付给李**。5、2007年6月4日,被告李*向第三人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位于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东区55号楼2层A座房屋款共计伍**贰佰九十九元整,还款时另加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李*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6月11日第三人张*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李*,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依据。被告李*依据合同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虽然被告李*并未支付房屋对价,但该法律关系属于被告李*与第三人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故应视为李*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所有权的取得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房产应属于原告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李*私自处置涉案房屋这一行为的性质。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李*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无权处分,原告主张被告李*将房屋过户到被告李**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及合同效力。被告李*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系债权行为,而被告李*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李**名下系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上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债权行为上的合同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以被告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的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李**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二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本案涉案的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李**事实上已经取得的房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受让涉案房屋是善意的,系合法取得,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将其与上诉人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所涉房屋出售并过户至被上诉人李**名下,属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王**的财产权,物权行为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行为上的合同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以被上诉人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作为信赖公示权利状态的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存在恶意,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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