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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犯绑架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绑架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7000元;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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