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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张**、宋**的委托代理人袁*、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8月2日、8月14日张**借我3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张**向我出具了借条,刘**进行担保。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和宋**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张**已还款218700元,仅余81300元未还;(2)郭**称双方约定利息2分无事实依据;(3)全部债务系张**个人债务,与宋**无关。

被告宋**辩称:宋**于2013年与张**解除婚姻关系。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借款并未告知宋**,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该借款系张**的个人行为与宋**无关,应由张**个人承担。

被告刘新华口头辩称:郭**是通过我介绍将款借给张**的,张**至今尚欠郭**30万元情况属实。

原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以证明张**欠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2份,证明2012年8月2日郭**通过银行打给张**20万元,2013年张**还了10万元,重新给郭**打了1张10万元的借条。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行汇款凭证1张,建行平支交易明细9页,建行北西支行交易明细11页,2013年1月10日转账手续1份,证明以上4笔共计218700元已付给郭**;(2)离婚证1份,证明张**与宋**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

被告宋**、刘**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14日借条上的利息是怎样写的记不清了,2012年8月2日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的是共付给郭**2000元利息。关于转款凭证张**认为郭**转给张**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还给张**的,所以张**打了10万元的借条。被告刘**对原告郭**所举证据无异议。郭**对张**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是还之前张**所借郭**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张**与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对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郭**。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新*与郭**系同学关系,郭**经刘新*介绍借款给张**。2012年8月2日,张**向郭**出具借条1张,内容是:“今借郭**现金壹拾万元正,同意2分,担保人刘新*”。2012年8月14日,张**向郭**出具借条1张,内容是:“今借郭**现金贰拾万元,利息每月4000,担保人刘新*”。之后,张**将应付郭**的利息付给刘新*,而后由刘新*再付给郭**。张**自2013年11月起不再向郭**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与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确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所借郭**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该笔借款发生在张**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宋**与张**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郭**要求张**与宋**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也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刘**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刘**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张**、宋**、刘**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张**、宋**、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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