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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豫**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豫**司为承包人,河南**限公司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鑫**央花园东区3#楼(标段),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金水路与中州大道,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发包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23540000元。豫**司与河南**限公司另签订鑫**央花园住宅楼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施工中水电取费方法为承包人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专用水、电表,承包人施工、生活水电费用标准按郑州**公司、市电业局规定的价格结算,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已包括在合同价中),每月由发包人会同承包人共同抄表后,承包人代表应当立即确认并在抄表记录上签字,分摊部分发包人另通知;5%质保金按合同执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工作严格按照协议书执行,双方约定质保金退还方法为交工二年后退质保金4/5,交工五年后退质保金1/5;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限公司系鑫**司出资1000万元设立,河南**限公司于2012年9月注销。河南**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股东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处显示为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中剩余财产分配情况显示为剩余财产实收资本退还给股东鑫**司1000万元。鑫**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限公司核准注销前依法对与豫**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本案涉及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2008年1月31日,双方结算,结算价为25370502元。2010年1月21日,豫**司出具维修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承接的鑫**央花园东区3#楼项目工程,已于2009年9月20日到达退还首次质保金(总额的五分之四)的节点,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项目已基本维修完毕,鉴于目前尚有部分缺陷问题(详见维修项目确认表)未能得到圆满解决,豫**司愿意暂扣300000元质保金,以保证维修质量,并承诺将在春节过后二个月时间内全部完成维修义务,双方根据维修项目确认表中的项目现场验收,据实结算,同意暂扣工程款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对维修项目确认表中经双方及物业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后,确认的相关项目所对应的金额,由鑫**司15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豫**司,对于豫**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相关项目,由鑫**司指派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金额由鑫**司根据维修项目确认表中确定的对价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豫**司将丧失主张返还该笔质保金的权利。承诺书所附维修项目确认表显示遗留问题有3#各层走道屋顶脱落、各层走道墙体起皮、3#东侧外墙泛碱、3-1809室内墙体裂缝、3号楼俱乐部负一楼及二楼多处墙体裂缝、俱乐部二楼走道顶脱皮严重、俱乐部二楼卫生间主管道漏水、3#会所墙体渗水发霉等,金额共计30万元。后豫**司又出具工程质保金申请表一份,申请金额计算说明处显示本次应退质保金为300000元。2011年1月17日,豫**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豫**司承建的鑫苑中央花园3#楼工程二年质保期已到,本次同意扣除50000元用于遗留问题处理,同意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18841.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5%即1268525.1元,交工二年后应退质保金4/5即1014820.08元。2009年10月28日,豫**司出具退还豫**司质保金1014820.08元的收据,鑫**司称该收据载明款项包括:1、2010年2月5日鑫**司向豫**司支付的607473.4元,2、已发生的水电费、材料费、维修费等合计107346.6元,3、豫**司同意扣除30万质保金中的50000元及扣除维修费用18841.7元,4、2011年1月30日鑫**司向豫**司支付的231158.3元。根据豫**司向鑫**司出具的维修承诺书和维修项目确认表,鑫**司提交的证据5中已发生各项费用明细,豫**司向鑫**司出具的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和证明,以及豫**司出具的收到1014820.08元质保金的收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二年期质保金1014820.08元,鑫**司已退还完毕。双方合同约定交工五年后退质保金1/5,关于下余五年期质保金253705.02元,因鑫**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质保金应予以扣除,且鑫**司在退还豫**司暂扣的30万元质保金时已扣除5万元用于遗留问题处理,现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鑫**司应当将五年期质保金253705.02元退还给豫**司。豫**司称工程竣工后,豫**司到郑州**管委会建设局办理拨付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手续时,发现河南**限公司未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该笔费用,致使豫**司无法领取定额劳保费1161969元,故要求鑫**司支付。鑫**司称根据定额劳保费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即可办理拨付手续,豫**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鑫**司未缴纳劳保费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2002年11月21日,郑州**员会下发了《郑州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实施细则》,主要写明了建设劳保费项目范围,劳保费由建设单位缴纳,费率为4.58%,建设单位统一到郑州**审批中心缴纳窗口办理建设劳保缴费手续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豫**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司系河南**限公司股东,河南**限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手续时称债务已清理完毕,该院认为,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的依据。本案中,鑫**司作为河南**限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在公司注销时依法应当履行清算义务,而鑫**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河南**限公司核准注销前依法对与豫**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故鑫**司依法对豫**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司请求鑫**司退还质保金661052元,经审查,下余质保金数额应为253705.02元,现约定的质保期已过,鑫**司应当退还给豫**司,并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豫**司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豫**司请求质保金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是为保证施工企业的劳动人员得到社会劳动保障而设立,由建设方缴纳,经相关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再拨付给施工企业。依据**设部、**政部下发的建标(2003)206《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其中规费第三项为社会保险费,企业管理费第六项为劳动保险费。从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看,社会保险费是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劳保费用项目约定,鑫**司也未将劳保费用的处置情况告知豫**司。故在鑫**司未实际向劳保部门缴纳该项费用的情况下,鑫**司应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豫**司。根据决算价格,社会保险费为1161969元,鑫**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豫**司,并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豫**司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因鑫**司在未实际向劳保部门缴纳该项费用的情况下,也未将劳保费用的处置情况告知豫**司,故鑫**司辩称豫**司请求社会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质保金二十五万三千七百零五元二分、劳动保险费用一百一十六万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共计一百四十一万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二分,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一百四十七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五百四十七元。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豫**司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劳保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及时主张权利,2008年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应主动结算费用并申请支付,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判决与本案无关,不应以义务人的告知为前提,无法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二、双方合同未约定劳保费,劳保费应缴纳到相关部门统一管理,由管理部门根据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决定是否发放,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定额劳保费的计算以综合基价为基数计算的,不是简单的以工程结算价乘以4.58%的费率进行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豫**司答辩称:依据河南省城乡建设厅文件规定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工程,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在鑫**公司未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建设劳保费的情况下,豫**司有权直接要求鑫**公司足额支付建设劳保费,费率为4.58%,本案所涉工程决算价为25370502元,故鑫**公司应当支付豫**司的建设劳保费为25370502元*4.58%u003d1161969元。劳保费是建设单位先向主管部门交纳,完工后再向施工单位返还,并不适用一般工程款结算的时效方式,并且鑫**司及万**公司也未将没有实际交纳劳保费的情况,及如何处置情况告知豫**司,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综上,原审认定担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司未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建设劳保费,豫**司有权直接要求鑫苑置业公司足额支付建设劳保费。鑫**司上诉称豫**司关于劳保费用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无劳保费用的约定,鑫**司将经劳保费用的处置情况告知豫**司,故鑫**司主张豫**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鑫**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豫**司劳保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鑫**司仅提出不应支付劳保费用,即使支付计算方法也不是豫**司的主张的算法,但并未提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鑫**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8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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