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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缪**、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和小名叫安的(大名不详、在逃)男子来卫辉市盗窃电动车电瓶,由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面包车,三人携带撬锁工具和假车牌照来到卫辉市盛世蓝湾小区门口,由许某某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并在车上负责望风,孔某某和安的进入该小区实施盗窃,安的将被害人王*停放在小区内一辆时风牌四轮电动车盗走。

案发后,该时风牌四轮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王*,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王*500元。

经卫辉**证中心鉴定,该时风牌四轮电动车价值23941.6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卫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孔某某、许某某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孔某某系未遂,且系从犯,又已退赔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许某某伙同安的(大名不详、在逃)预谋来卫辉市盗窃,由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面包车,三人携带撬锁工具和假车牌照来到卫辉市盛世蓝湾小区门口,许某某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孔某某和安的进入该小区实施盗窃,后安的将该小区内一辆时风牌四轮蓄电观光车盗走,孔某某来车上取撬锁工具并更换假车牌照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孔某某与许某某被抓获,车上的警用催泪喷射器和撬锁工具被查获。经卫辉市**中心鉴定,该时风牌四轮电动车价值23941.66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王*,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王*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盗窃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卫辉**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四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时风牌四轮蓄电观光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3941.66元。

3、监控卡点照片证实驾驶豫E×××××的人系许某某,坐副驾驶座的人系安的,将时风四轮电动车开走的人系安的。

4、证人周*、和某某、潘*的证言均证实,三人系城内派出所巡防队员。2013年11月28日晚上巡逻至南关十字路口时,发现一辆前后车牌照不一致的银灰色面包车,跟踪该车到华谊饭店门口时,从车上下来两人转了一会又回到车上,又继续跟踪至盛世蓝湾小区时,先前下车的两人又进入该小区,司机在车上,大概20分钟后,从小区内开出一辆银灰色老年代步车,之后进入小区的另一人出来与司机说了几句话就要上车,三人随即上前进行盘查,并将二人抓获,在小区内查找另外一名可疑人员未果后,连夜将该二人带到派出所交给民警进行询问,并在其中一人身上搜出大量专用撬锁工具,同时在车上搜出警用催泪喷射器和其他撬锁工具。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早上其发现自家菜地停一辆电动汽车,到次日早上还在,后告诉村支书温*,温*在车内发现张**的电话,随电话联系了张**。车是银白色时风蓄电观光车,牌照是B1726221,车上没有钥匙。

6、证人温*的证言证实,其系卫辉市南辛庄村村支书。2013年11月29日早上8点左右,村民杨*说她的菜地头停一辆时风电动车已经一天一夜了,之后其过来看车,车是银白色时风电动四轮车,牌照是B1726221,车门没有锁,车里有张某某的名片,其电话通知了张某某,得知该车于昨日被盗。

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银灰色时风牌四轮电动车不见了,随告诉其丈夫张*某的哥哥张*,确定车被盗后,张*打110报警。车是2011年12月22日以33800元买的。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早上,其听弟媳王*说其弟张*某的电动四轮车被盗,随打110报警。

9、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凌晨1点多,其和安的、许某某一起开车从安阳县来卫辉市市区偷电动车电瓶,安的给了其作案工具放在车上,由许某某负责开车,其和安的负责去偷。三人找了几个地方也没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当转到盛世蓝湾小区门口的时候,其让许某某把车停在小区对面,其和安的进入小区,向里走了大约10米远,看到一楼道口处有辆两轮电动车,安的又往里走了,因其当时身上没带作案工具,就拐回去拿工具,并用车里的假牌照晋D×××××换下真牌照豫E×××××,正在换后面的牌照时被公安局的人发现带到了派出所。后通过辨认卫辉市**塔电子卡口下载的银灰色电动四轮车打印照片,确认照片中将四轮电动车偷走的人是安的。

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凌晨1点多,其和安的、孔某某一起开车从安阳县来卫辉市市区偷电动车,偷车前三人商量由其负责开车,孔某某和安的负责下去偷车,他俩进到小区里,其在车上等,停了一会儿孔某某来到车跟说换牌照,其下车后,孔某某用车上事先带的假牌照先换下了车前面的真牌照,正在换车后面的牌照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其和孔某某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并从车上发现了大量撬锁作案工具,后通过辨认卫辉市**塔电子卡口下载的银灰色电动四轮车打印照片,确认照片中将四轮电动车偷走的人是安的。

11、证明材料及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8日凌晨在卫辉市盛世蓝湾小区门口被抓获。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13、被盗时风牌四轮蓄电观光车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证明证实该车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车辆返还情况。

14、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停车费500元。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孔某某系未遂且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提出对孔某某判处缓刑或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三、作案工具警用催泪喷射器一瓶、T型撬锁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撬锁工具四套、假车牌照两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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