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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宋**、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宋**、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大**二组于2015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李**将在大**二组15.5亩土地内的附着物、围墙院墙、水泥墩及拆房垃圾进行清理,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大**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大**二组主张宋**、李**清理其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恢复原状,但宋**、李**辩称拆房建筑垃圾未在大**二组的土地上,大**二组无权要求清除。故该案前提应查明该案涉土地权属,大**二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涉土地权属边界,该争议实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该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二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裁定生效后退还大**二组。

上诉人诉称

大双村二组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远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容,违背上诉人的真实心愿,宋**、李**租赁上诉人的土地合同到期,依法将土地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将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拆除和清理拆房垃圾是合法合情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大双村二组主张的土地根本不是其所有,且土地上的建筑垃圾也并非答辩人所有,本案中所涉建筑垃圾并非在案涉土地上;2、大双村二组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权属边界,该案审理前提应查明该案涉土地权属,本案中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宋**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诉讼中大双村二组提交照片5张、(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该案已经被生效判决执行过。李**对照片和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李**提供甘新胜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经把案涉土地返还,大双村二组已将案涉土地承包给别人,并已开始收取其他人的承包费。大双村二组认为该证明和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明是2011年出具的,案涉土地在2013年才被强制执行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返还案涉土地纠纷所涉诉讼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并经原审法院执行完毕。且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已对案涉土地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予以明确,制作了执行笔录。现原审法院仍以大双村第二村民小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权属边界为由驳回其起诉欠妥,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应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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