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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博爱支行与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博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爱支行)、李**与被上诉人朱**、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博爱支行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朱**共同向中**行博爱支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788.39元,及截至2012年6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1636.24元,共计人民币14424.63元。以及2012年6月7日至二被告清偿完借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2、判决原告对李**、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张**对第一项请求的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博**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博民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中**行博爱支行、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博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朱**夫妻关系。2006年6月29日,朱**以财产共有人名义为李**贷款承诺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29日,李**因购车向中**行博爱支行借款89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法定利率(当前月利率5.4‰),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6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李**用“福克斯”牌轿车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9月11日李**向博爱县**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8900元。截止2011年9月4日,李**尚欠借款本金12788.39元、利息233.07元、罚息2261.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博爱支行与被告李**、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行博爱支行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12788.39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同意以家庭共有的车辆抵押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现中**行博爱支行要求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博爱支行请求确认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博爱支行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李**请求将向博爱县**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8900元抵偿借款,因该款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的实际具体情况,中**行博爱支行主张的偿还逾期本息的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博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2788.39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限公司博爱支行对被告李**抵押登记的“福克斯”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限公司博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缴纳为80.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行博爱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说明任何理由就不予支持原告的罚息请求,是判决错误。(1)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博汽字第37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2、一审法院未说明任何理由,无视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上诉人本息的罚息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借贷应诚信的行业惯例。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中对罚息部分的不支持,改判被上诉人李**、朱**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本息的罚息偿还责任;2、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对合同约定的逾期本息的罚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中**行博爱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上诉称,李**提供了交纳保证金8900元的收据。中国**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了2006年9月11日李**向新华**司交纳保证金8900元。李**请求将新华**司交纳的保证金8900元抵偿借款,因该借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理由不成立而不予采纳。因漏列新华**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未作为当事人,上述事实不清,才导致该判决中保证金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能够以汽车消贷式借款,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新华**司之间的事先合同约定,上诉人才将借款直接划入到新华**司在被上诉人银行开设的账户上用于购买汽车;为保证该借款按期归还,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与新华**司三方约定交纳了保证金8900元,目的是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或最后余额时抵偿该借款。该借款出现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发放给新华**司多笔借款时,在发放贷款前不调查、发放时不审查、贷后不监察、不管不问、管理混乱,才导致新华**司利用被上诉人管理混乱诈骗了几百万巨额财产,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新华**司诈骗案发生,公安机关将新华**司在被上诉人银行的存款全部冻结,其中包括上诉人交纳的8900元保证金至今未处理。被上诉人利用职权,趁人之危降低上诉人信用级别,严重影响上诉人信誉,同时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发还重审。

中**行博爱支行答辩称,李**对一审判决中漏掉新**公司请求发回重审的意见,我认为新**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发回重审。李**称8900元的收据,该8900元非中**行博爱支行收取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中**行博爱支行的罚息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李**向新**公司交纳的8900元保证金能否抵偿银行贷款,是否应当追加新**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向法庭提交李**的证明材料一份,并有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认为,办理手续时中**行没有去人,都是李**办理,李**既代表了新华夏公司也代表了中**行博爱支行。中**行博爱支行认为,证人没有说清中**行的工作人员是谁,中**行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借贷合同进行签署。如果借款人认为借款合同有问题或者非本人签字,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证人李**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一审时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已予认证,本院在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行博爱支行认为,中**行博爱支行的罚息应当支持,借款合同第三条和第八条为罚息依据。8900元保证金是新华夏公司所收,不是中**行收取,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关,所以不能抵偿贷款。

李**认为,应该把新华夏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合同是相互依存的,三方不能缺少一方。不应该承担罚息,这不是单立的合同。因为中**行没有出面,都是李**一人办理的,李**和中**行博爱支行已经形成了口头的授权。

除原审法院对截止2011年9月4日,李**尚欠利息及罚息认定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中**行博爱支行贷款本息,中**行博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中**行博爱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新华夏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华夏公司及中**行博爱支行之间有协议约定其向新华夏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抵扣其向中**行博爱支行所贷款项。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李**、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限公司博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2788.3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至2012年6月6日为1636.24元,自2012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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