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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作**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民诉被告焦作**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焦作**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91年7月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从1996年因公司经营亏损,原告被要求回家休息,至今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已满退休年龄,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焦作**总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并非我单位的职工,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91年原告到被告在博爱的分厂工作,后因其不能胜任单位安排的工作,于1994年自动离职另谋职业。被告认为从1994年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原告离职后被告曾多次通知其将人事档案转走,但原告都置之不理。1995年我市进行养老改革,被告又多次通知其转走档案,以便接收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依旧毫不理会。因其是自动离职,所以其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单位没任何关系。故此我单位不应当向其承担赔偿任何责任。2、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原告是我单位职工,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于2013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常理来讲其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其应当第一时间去有关部门询问原因或者应当自这一刻起的一年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原告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故此其权利不应当被保护,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支持。另外,从原告放弃了该仲裁权利的行为来看,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自动离职造成其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又因其没有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故该后果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仲裁和起诉是否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花费较大;2、被告签发的文件1份,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的档案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走放入公司存档;焦作市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固定审批表、全**工会补助表,证明被告给自己的员工办理经济补助;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员工张**介绍到外地联系公司业务;会议通知1份,证明被告通知员工张**参加会议,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接受被告的工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养老保险手册、存折、1990年8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依据;4、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申请报告两份,证明1995年2月23日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处理相关工作事宜。

被告焦**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文件中的张**与本案原告的名字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收条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是个人签收;焦作市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固定审批表中张**与本案原告的名字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全**工会补助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介绍信、会议通知、证明两份,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两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原有职工张**,而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时效;证据5的申请报告上的署名是张**,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该两份报告系张**自己书写,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与我单位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焦**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被告签发的文件、焦作市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固定审批表、全**工会补助表、介绍信、会议通知、证明均是由相关部门、单位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吴**出具的收条,因吴**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相关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在1995年向被告请示报告其工作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1991年7月在被告的下属工厂工作,1996年起未在被告处工作。此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发放工资。2013年3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2015年5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5)037号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需以补缴社会保险为前提,而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00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5)060号通知书,认为已超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诉称自1996年起是被告一直让原告在家待岗,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法工作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及其他待遇。在2013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已经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原告直到2015年5月6日才向焦作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0000元,仲裁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因对本次的仲裁裁决不服引起本次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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