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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明诉被告刘**、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委托代理人唐和平、李*,被告刘**,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明诉称:2015年2月13日的18时27分许,在107国道三十里铺南100米处,郜*驾驶豫EA1999/豫EQ8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一共花费医疗费3477.84元。被告刘**是该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是该车挂靠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669.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刘**垫付33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辆是被告刘**在被告**公司的挂靠车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承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待核实车辆和肇事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属实,在合理合法范围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造成另外一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为另外一人预留份额,被告中国**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27分许,在107国道三十里铺南100米处,郜*驾驶豫EA1999/豫EQ8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石**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唐**、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腔隙性脑梗塞;3、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36天,住院费3477.64元。被告刘**先行支付了原告门诊费330元。

另查明:豫EA1999、豫EQ8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二者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停车费票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医疗费3477.64元,由住院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4175.67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天,即2808.2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天,即1080元,应予支持;请求车损,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请求停车费300元,有停车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4441.51元(不包含被告刘**先行支付的33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人民币14441.51元(不包含被告刘**先行支付的330元,扣除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28元,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唐**228元,支付被告刘**102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唐**负担114元,被告刘**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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