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电水**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登电水**司2014年11月4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12月起与登电水**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登**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登电水**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电水**司委托代理人王**、刘**,李**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登电水**司成立于1999年5月5日,李**于2012年12月份到登电水**司从事水泥包装工作。2013年12月15日,李**在工作期间受伤,因登电水**司、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确认劳动关系,李**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12年12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登电水**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登电水泥公司诉称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李**所举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登电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登**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李**自2012年12月起与原告登**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登电水泥公司上诉称,登电水泥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科学管理,对水泥生产和水泥包装、装车和食堂经营进行了承包,承包期间各承包人自行招雇工人,完成承包事项,按约定由承包人到公司结算劳务费。承包人兑付承包期间招雇工人的劳动报酬。李**是承包人承包劳务事项范围内承包雇佣的工人,属于承包人的雇工,根本与登电水泥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李**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登电水泥公司2012年起与李**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不正确。请求:1、依法改判李**从2012年12月起与登电水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李**所举登电水泥公司给李**办理的发放工资银行卡、餐厅就餐卡、摩托车停放证等证据认定其于2012年12月初到登电水泥公司上班,从而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登电水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登电水泥公司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李**系承包人雇佣的雇工,故此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