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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5年7月2日20时50分许,林*驾驶豫P181xx小型越野客车至大广高速公路K2041M(西半幅)处,尾随撞击由李凯歌驾驶的豫P468xx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所有的豫P181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请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P181xx在我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且投保时的车牌号为豫A0PT18。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他事故方达成一致协议,我公司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原告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其他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车损评估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并且评估值过高。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认这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赔偿无责方车辆损失的事实及承担拖车施救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39570元,以及支出评估费7000元;第四组证据、赔付无责方车辆损失票据及结算单,证明原告赔付豫P468xx号车辆损失2700元,赔付豫PF0654号车辆损失950元;第五组证据、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以及三责险;第六组证据、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七组证据、拖车施救费,证明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拖车费用是2400元。

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赔偿协议我公司不受约束,并且赔偿协议中原告已经自认损失其自担,现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评估报告评估值过高,根据行驶证原告的车是2011年的车,该评估未考虑折旧;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日,法院委托评估时间是在2015年9月21日,而报告中的鉴定评估基准日却是在2015年的8月6日,明显不合理,且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现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赔付给其他两车的车损均未经客观评估及定损,同时豫P468xx的开票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也没有维修清单。豫P468xx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600元,庭后向法庭提交定损单。原告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电话向95519核实,保单与行车证的车牌号不一致,但是发动机号与车辆号一致。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没有开票时间,不能证明事故的关联性,且拖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无责方损失属于三责险投保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而且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重新鉴定申请。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20时50分许,林*驾驶豫P181xx小型越野客车至大广高速公路K2041M(西半幅)处,尾随撞击由李凯歌驾驶的豫P468xx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所有的豫P181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181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林*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林*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39570元;2、鉴定费7000元;3、赔偿无责方车辆损失费12200元(2700元+9500元);4、拖车施救费2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赔偿无责方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共计1611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寿**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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