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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2时10分原告石**驾驶车牌号为豫NA9922(主)/豫NF515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林县S209省道由三里往漫桥方向行驶,至上林县三里镇洋渡桥段时,与曾剑*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2821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A9922与豫NF515挂的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8481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03500元、评估费3000元、对方车损费3790元共计20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2、原告主张的对方车辆的车损,应当由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明显过高,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挂车的车牌号,即挂车并未受损。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否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单三份,证明该车参保情况。4、价格评估报告书两份,证明车损为84810元,营运损失为103500元。5、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6、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7200元。7、修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车损为3790元。8、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且合法驾驶。9、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挂车豫NF515挂车受损,但是评估结论书上有挂车,评估价值明显过高。对营运损失评估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挂车受损,但挂车参与评估,停运天数明显过长而无合理依据,最重要的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尝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的日期2015年4月22日并非事故当日。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有两张维修发票,而未经客观的评估和定损,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中,仅有主车损失修复价值的评定,并未显示挂车修复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12时10分,原告石**驾驶车牌号为豫NA992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林县S209省道由三里往漫桥方向行驶,至上林县三里镇洋渡桥段时,与曾剑*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2821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A9922的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A9922号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为84810元,营运损失为每天900元/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豫NA9922号车在鑫茂汽车维修站被维修36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在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挂靠在商丘**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石**。原告石**因本起事故花去施救费7200元,并赔偿对方修车费37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挂靠在商丘**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保险费用的出资人,完全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因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损84810元。因原告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赔偿对方车辆修车费3790元,应扣除原告交强险中应赔付的2000元车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对方修车费1790元。原告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花费的7200元施救费属必要的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000元的鉴定费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间过长,停运天数酌情支持15日,停运损失为900元/天×15天u003d135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300元(车辆损失费84810元、修车费1790元、施救费72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5元,原告负担19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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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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