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郑**砼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砼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4日、2011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21日的庭审,原告郑**砼公司委托代理人党俊*、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次庭审,原告郑**砼公司委托代理人党俊*、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砼公司诉称:从2006年7月开始,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之后,其陆续给被告在济晋高速机电一标、看守所等地承揽的工地送商品砼,被告也陆续给其付款。但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其货款200099元。后经其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济晋高速公路的两份商砼供需合同,经双方核对帐目,其欠原告89860元。关于看守所工程供需合同,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其只欠原告3731元。原告没有给其提供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资料及检验报告,且原告应当给其出具正规发票,并应承担其提供的混凝土的检验费,所以其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原告未提供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资料及检验报告造成其工地无法交工验收,工程欠款至今未付,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签订的看守所工地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所施工的济源市看守所工地供应商品砼,并约定有付款方式;

2、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料单129张,证明看守所工地其为被告供应商品砼及数量;

3、其与被告签订的济晋高速公路工地商品砼供需合同二份,证明其为被告所施工的济晋高速公路工程供应商品砼;

4、看守所供货明细、付款明细一份,上面有陈**的签字,对所供砼公斤数认可。

5、2011年4月25日,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洋砼济源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08年4月份开始歇业,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公**砼公司享有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3日原告给其出具的3万元收款收据一张;

2、2006年11月22日被告项目经理陈*臻给原告副经理庞**汇款3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及100元手续费;

3、2006年12月1日原告业务员黄**给其出具的收到现金4万元的收条一张;

4、2006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14日原告分别给其出具的4万元、2万元、2.5万元收据各一张;

5、看守所供货明细、付款明细一份,上面有赵**的签字,证明原告认可其的部分付款。

以下证据加上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的货款共同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货款23.5万元。

本院对黄**(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进行调查,其陈述“在混凝土行业,经常存在收款时间和入帐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所有被告的付款,其都出具有收据,被告的付款应以收据为准。不存在其先给被告打收据,被告后付款的情况,但存在联洋砼公司先把收据出好给其,让其拿着收据去问被告要钱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在原告交付商品砼的相关资料及检验报告前,其不应支付剩余的30%货款,对证据3认为在原告未交付相关资料前,其不应支付剩余的5000元;对证据2的部分有异议,对2006年10月27日宗**的签字的一车、李**签字的2006年11月15日的两车、11月16日的四车、2006年9月19日张**签字的一车及2006年11月16日无人签字的一车不认可,对焦**、任丰收签字的收料单均认可;对证据4中陈**的签字无异议,但不认可表中的付款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同一笔付款,该款其单位确定已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黄**收了被告4万元,后其分两次将该款交到原告公司账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赵**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仅核对了总货款和供货的公斤数,对付款日期双方未进行核对,经查帐目,2006年9月28日所付的20000元系济晋高速公路工地付的款而非看守所工地所付款,2006年11月12日付款30000元系笔误,实际是2006年11月22日付款30000元,被告分5次共支付了货款15.5万元。

对黄**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称黄**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对其陈述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4,结合双方对帐情况,本院对证据2中被告无异议的120张收料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双方对看守所工程总货款2387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面记录的已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表示存在记录错误,且对帐时双方对此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告单位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金融部门加盖的业务章,且原告也认可收到该3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笔款与证据1系同一笔款,但从时间上来看证据1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11月3日,而证据2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2日,收据在前而汇款在后,原告的解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与证据1中的30000元应视为两笔付款;对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双方对看守所工程所供货物重量及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面记录的已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表示存在记录错误,对帐时双方对此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

对黄**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黄**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与原告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于其陈述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应结合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份,联洋**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该公司的济晋高速公路五龙口管理所办公楼工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联洋**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品种规格为C30,单价为每立方米230元,并约定该价格含地泵费用、运费,如用汽车泵费用加10元。施工当天18:00付工程款伍万元整,当次施工完后,3天内付清尾款。需方留伍仟元,资料交清,款付完。砼结算完毕,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同月,双方又就该公司的济源市看守所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联洋**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品种规格为C10、C20、C30,其中C10单价为每立方米180元、C20单价为每立方米195元、C30单价为每立方米205元,并约定该价格含拖泵泵送费,如用汽车泵每方加收壹拾伍元泵送费。基础出土±0付清所供砼款的70%,以后每供一批砼后付清供方砼款,剩余30%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砼结算完毕,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2006年12月17日,联洋**公司与被告**公司又就该公司的济晋高速机电一标土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联洋**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约定打完一次砼付清全部砼款,以此累推。

济晋高速公路工程所用的砼,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89860元未支付。经结算,看守所工地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砼价值238731元。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付款40000元,2006年10月26日付款20000元,2006年11月3日付款30000元,2006年11月14日付款25000元,2006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款30000元,2006年12月1日付款40000元,共计付款185000元。

另查明,联洋砼济源分公司于2008年4月份开始歇业,其同意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公**砼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因联洋砼济源分公司于2008年4月份开始歇业,其同意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公**砼公司享有和承担,所原告郑**砼公司有权主张本案的债权。关于济晋高速公路工程,被告现仍欠原告砼款8986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称因被告未向其提交有关资料,按合同约定,其有权保留5000元不给付,但根据该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现被告已逾期付款超过30日,所以原告即使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被告也不得拒付该5000元。关于看守所工程,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砼价值23873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已付款的数额,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看守所工地其共付砼款185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砼共计23873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85000元,余款计53731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0%的砼款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未将商品砼的相关资料给其,造成该工程至今未交工验收,但实际上济源市看守所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所以对被告辩称的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检验费和发票的问题,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砼款143591元未付,对此被告应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联**有限公司砼款143591元。

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负担309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