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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波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预定违约金为本金的5%-20%。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又在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文书,被告王**自愿以其西平县柏城镇上蔡中转站家属楼4楼北户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债务。借款抵押合同生效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两次利息,但第三次第四次的利息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方、抵押权人):万**,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王**;合同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三、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四、付息方式:按每三个月付一次息,每次付息8100元整,乙方应支付本合同的利息,利息应由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五、担保形式:抵押。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下列房产抵押给甲方用于担保上述债权:房产龙泉大道东段路南上蔡中转站家属楼东单元的房产,房产证编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3155号。六、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支付利息外,需另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比例为:借款人逾期6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不超过12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借款人逾期超过120日不超过18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5%;借款人逾期超过18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20%;本项约定的违约金计入违约责任作为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王**于当天向原告万**出具借据及还款明细表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万**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圆整。借期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还款明细表载明”第一次付息于2015年2月2日前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利息人民币8100元;第二次利息于2015年5月2日前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人民币8100元;第三次利息于2015年8月2日前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利息人民币8100元;第四次利息于2015年11月2日前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利息人民币8100元。到2016年2月1日偿还全额本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原、被告双方又于当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原告万**通过中**银行给被告王**转账150000元,被告王**于当天给原告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资人万**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收款人(借款人):王**,日期: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依约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万**支付了两次利息,清息至2015年8月2日,但第三次第四次的利息被告王**至今不予支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公证债权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借原告万*波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万*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原告万**承担240元,被告王**承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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