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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纸箱厂与漯河**限公司及李**买卖合同纠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郏县吉平纸箱厂(以下简称吉平纸箱厂)因与被申请人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吉**箱厂申请再审称:吉**箱厂与银**司签订的纸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本案中有九单货款早于2012年2月14日,应从拖欠款项中扣除。一、二审判决将该九单货款认定为拖欠货款错误。银**司提交的企业征询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该证据同时也证明吉**箱厂已列明了对该函件的异议。本案判决三十日内退还银**司有质量异议的价值12663元的瓦楞纸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银**司提交意见称:吉**箱厂与银**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有业务往来,本案九单货款应认定为拖欠货款。二审判决正确,吉**箱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箱厂与银**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即有业务往来。如有拖欠货款情形,即使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吉**箱厂仍应支付。吉**箱厂关于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的九单货款应从拖欠款项中扣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截至2012年10月31日吉**箱厂共欠银**司318303.87元,该事实有银**司提交的企业征询函予以证明。李**、吉**箱厂在该征询函上签字和盖章予以认可,该企业征询函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李**在上述征询函上对价值12663元瓦楞纸板的质量提出异议,故一、二审判决给其三十日的期限退还货物,如逾期未退还则应按货物价值支付货款。该判决内容不属超出诉讼请求情形。吉**箱厂关于上述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吉**箱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郏**纸箱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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