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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三设与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设与被告焦作**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黄*设与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黄*设作为原告向焦作**法院提起诉讼,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院立案在先,解放区法院将黄*设一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黄*设及委托代理人谢**、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廉国旗、被告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闫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设诉称,2006年11月,原告黄*设到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皮带工,2010年3月30日,原告黄*高向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缴纳押金497元,2010年7月9日原告黄*设向焦作市**务有限公司缴纳押金472元。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休假。2014年8月25日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黄*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黄*设并没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黄*设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原告黄*设并没有无故矿工,除了正当请假之外,其它时间是被告让原告黄*设在家等候通知,另外原告并没有矿工那么长时间,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给原告黄*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未享受带薪休假的工资12096元。退还押金96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后黄*设放弃押金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辩称,焦**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本公司早已明文规定所有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人均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并规定在休假前应提出申请,公司合理安排员工休假,但原告黄*设在2014年期间没有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原告黄*设因连续旷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黄*设不该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待遇。本公司从未收取职工任何押金,请求驳回原告黄*设在仲裁提出的所有请求,并请求原告黄*设一次性偿还被告借款497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黄*设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求原告黄*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原告黄*设偿还借款497元的请求。

被告焦作市**务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黄*设对众**司的诉讼请求。众**司与**庄矿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约定**庄矿对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其他责任由**庄矿承担。原告要求众鑫承担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众鑫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提供的证据为:焦劳人仲案字(2014)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黄**从2006年到方庄矿工作,到与众*解除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根据仲裁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黄**押金共计969元。

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焦方二矿人字(2010)15号文件-关于印发《方庄二矿职式带薪休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被告焦作市**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派遣通知书,证明众**司将原告黄*设派遣到**庄矿符合法律规定。3、**庄矿对原告黄*设的考勤卡,**庄矿出具的终止派遣关系通知书,EMS明细两份,证明原告黄*设在**庄矿工作期间长期旷工,众**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劳动派遣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约定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之外的责任由**庄矿承担,众**司不需要向原告黄*设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黄*设到焦作市煤**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皮带工。2012年黄*设和焦作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焦**(集团)方庄**任公司工作,从事井下皮带工。2014年因黄*设长期旷工,焦作众**有限公司与黄*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黄*设所称的押金,被告称是让黄*设垫付的社保费,该笔钱众**司已退还给黄*设。焦**(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下发方庄二矿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请假手续,且在仲裁时陈述是向公司领导口头请假,在诉讼庭审中陈述是写有请假条,陈述存在矛盾,结合方庄矿的考勤表,原告属长期旷工,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施行,而方庄矿提供的文件时间为2010年,原告诉请的2010前的带薪休假工资超时效,2010年之后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有不批准原告休假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带薪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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