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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旺**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于2007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旺**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0日。吕**于2009年4月21日在该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回执单上签字,该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的《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司员工自第1个大过起一年内累计被记3个(含)以上大过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或纪律,得予以过失性解除劳动关系。旺**司以吕**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7日早晨及2011年4月7日17时20分三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予吕**三次记大过处分,随后旺**司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吕**辞退。吕**不服,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裁(2011)16号裁决书,认定吕**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决对吕**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吕**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时,证人徐**、杨*、赵**、付**、赵**、程**出庭作证,证明吕**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7日早晨及2011年4月7日17时20分三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被告旺**司作为经营性食品生产企业,有权制定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旺**司作为用人单位,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吕**上诉称:1、《劳动法》第25条规定,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被记大过三次严重违反单位规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过失性辞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预先通知,但是必须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通知以书面的形式送达给劳动者,而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通知的告知书。综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9443.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旺**司答辩称:1、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其严重的程度并未在法律中做明确举例,就应当适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来确定。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且给公司的生产安全和食品安全带来隐患。被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过失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工会法》第3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作为权利,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的情况未建立工会组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即公示和告知两者选一即可。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18日贴出奖惩公告,公示了给予上诉人过失解除劳动关系的奖惩令,履行了公示程序,且上诉人也及时知道了该公示内容,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作为其证据将公示的书面文件向仲裁委进行了提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未将理由和通知的告知书书面向其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和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劳动法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未在法律中明确,就应当适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来确定。被上诉人旺**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有权制定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旺**司作为用人单位,因上诉人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即工会是用人单位的职工自愿成立的群众组织。被上诉人旺**司称公司并未成立工会,上诉人对该事实未予否认,因此,上诉人吕**称被上诉人旺**司以其被记大过三次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未通知工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吕**过失性辞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预先通知,但是必须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通知以书面的形式送达给劳动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吕**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旺**司在2011年4月18日公示了给予上诉人吕**过失解除劳动关系的奖惩令,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吕**在庭审时也认可知道了该公示内容,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作为其证据将公示的书面文件向仲裁委进行了提供,并未影响到上诉人吕**及时行使劳动争议的救济权利。上诉人吕**认为被上诉人旺**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将理由和通知的告知书书面向其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吕**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旺**司依法与上诉人吕**解除劳动关系后,请求被上诉人旺**司支付赔偿金和经济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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