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翟新成与被上诉人福*(漯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新成因与被上诉人福*(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新成1986年进入河南**限公司工作,2001年3月31日,原告在拉棉包工作时,砸伤左小腿,造成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02年7月15日经漯河市劳动局评定为七级伤残。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7月25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左脚受伤,后回家休息。在此期间,原告就工资及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召劳仲**(2008)5号),后被告不服裁决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4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271号判决。2012年10月24日翟新成、王**(系翟新成妻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召陵区**福润公司案件款14557元(壹万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整),此案已结。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如下:“翟新成:你自2007年8月份至今在每月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未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有关规定。现通知你务必于2008年6月10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不到岗上班则按有关规定对你给予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此通知一式二份,双方各留一份。”原告在被通知人一栏签名确认,后原告以未痊愈为由未到被告处继续上班。2008年10月5日,被告作出福润(2008)32号文件,对翟新成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在漯河日报以公告形式对翟新成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翟新成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资、养老、医疗、工伤等相关保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源劳裁(2013)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新成2007年6月17日之前为河南**限公司职工,从2007年6月18日起与河南**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与被告福**司的劳动合同正式生效。2007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左脚受伤回家休息,其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赔偿及社保费用已经漯河**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得以维护。被告于2008年6月5日书面下达了对原告限期复工的通知,但是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单位复工,2008年10月5日被告经研究决定并报工会委员会备案通过福*(2008)32号文件,给予翟新成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又在漯河日报以公告形式与翟新成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报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新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翟新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新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福**司以在《漯河日报》公告的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无效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根据法律规定解除翟新成与福**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本人工资141454.2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5472.88元、经济补偿金25660.64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向社会统筹部门缴纳上诉人的养老金、医疗金、工伤金、失业金等,本案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司答辩称:答辩人与百**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在百**司造成的伤残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被除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从2007年7月请假回家,假期结束后长期旷工直至被答辩人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其索要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征缴社保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答辩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不在负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义务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养老金、医疗金、工伤补助金、失业金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翟新成上诉称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但福**司于2008年6月5日向翟新成下发复工通知,并有翟新成本人签字。在翟新成未按期复工的情况下,福**司于2008年10月5日与翟新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10月23日在漯河日报以公告形式与翟新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翟新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