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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棉织厂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诉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霍**,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没有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从1988年7月开支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安排工作或每月支付月工资1240元。补缴社会保险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于2009年开始改制,被告提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但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给原告答辩的机会,以原告缺席为由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按月支付工资到安排工作止。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付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安排工作、不支付最低工资。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给原告依法送达仲裁申请、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程序严重违法。2、新乡市国有企业改制审批表和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1、政府以及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根据2000年全国民事会议精神和2003年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和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2、2010年企业改制到被告2014年提起仲裁相隔四年的时间,被告提起仲裁时间超出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各项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旗棉织厂于2009年改制,本案纠纷系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的起诉。

原告新乡市红旗棉织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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