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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李**、侯**、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李**、侯**、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侯**、侯**系兄弟关系,二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双塔村合伙加工内衣,被告李*是二人的雇员。2012年初三,侯**、侯**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皮筋用于加工内衣,期间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3月31日,经汇总侯**、侯**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当时由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2013年3月,今欠到2012年皮筋款,下欠25000元,李*”。原告此后多次向侯**、侯**催要无果,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侯**、侯**兄弟二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双塔村合伙加工内衣,2012年期间向原告李**购买皮筋共计拖欠货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对被告李*的调查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侯**、侯**二人在2012年期间是合伙关系,二人对拖欠原告的货款25000元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提出从2011年年底开始不再和侯**合伙,与欠款没有关系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在被调查时称2012年期间侯**和侯**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对侯**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侯**、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侯**上诉称:1、侯**开庭时未到庭,原因是未收到传票,也未收到电话通知侯**到庭,再就是开庭以后法院传唤几次未到,原因是在外地未在家,所以侯**未到法院。2、原审法院未查清楚事实,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这个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上诉人侯**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侯**二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双塔村合伙加工内衣,2012年期间向李**购买皮筋共计拖欠货款25000元,有李**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由于侯**、侯**在2012年期间是合伙关系,故侯**、侯**应当对拖欠李**的货款2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侯**上诉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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