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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洛阳力**限公司、河南红**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原审被告河南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司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嘉**司委托代理人任**、原审被告红**司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河南红**限公司前身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基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前身洛阳**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820000元。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还原告42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0日还原告1000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2日还原告10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6日还原告500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15日还原告100000元人民币,共计还款302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2日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红**限公司。后经过对账,洛阳**限公司与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洛阳**限公司出借给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83121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元月30日止,月利率为4%。如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洛阳力**限公司自愿为洛阳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河南红**限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还款3020000元后,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书,河南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在未经财务对账的情况下签字盖章产生。2014年6月6日,洛阳**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区的经营与管理,建材、工矿产品的销售,农业、林业的开发,场地、房屋租赁,土木基础工程等。其前身洛阳**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工业、商业的投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及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限公司前身洛阳**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红**限公司前身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洛阳力**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各方义务的继续履行,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红**限公司偿还本金1683121元,并请求洛阳力**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红**限公司辩称的已经还款3020000元的意见,因该3020000元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且各方已履行完毕,新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基于对账后重新签订的新的协议,对各方已经履行过的部分及重新签订的协议,该院尊重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关于二被告辩称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二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对原告进行过还本付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是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831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力**限公司对以上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红**限公司、洛阳力**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50元由被告河南红**限公司、洛阳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力**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上诉人力**司对借款人红**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司未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未持有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三方于2012年8月10日所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力**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月息3%。实际出借金额为282万人民币,18万元作为利息直接从本金当中扣除。后红**司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分五次共计还款302万元。2013年12月20日嘉**司以对账的名义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书让红**司签字盖章,红**司法定代表人马*超在未经公司财务真实核对和未告知力**司前因后果的情况下,便在仍欠嘉**司1683121元,月息4%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力**司完全不知情,有没有实际借钱,借了多少,之前共计还了多少等情况下,出于对双方的信任,就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一审法院在查明了嘉**司的经营范围只包括“对工业、商业的投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及管理”而没有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依然认定一审诉争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支持了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力**司对借款人红**司已还清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管辖问题,嘉**司与红**司及力**司签定的协议未违反诉讼法属地管辖及其他禁止性规定,红**司要求回避没有道理,上诉人力**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力**司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红**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应回避对本案的审理而没有回避。嘉**司与其公司签定借款合同时,原法人是黄修建,现改为为黄**,黄修建占有嘉都80%股份,黄修建属瀍河区四大班子领导,红**司提出申请回避但被一审驳回。由于一审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偏袒嘉**司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不公;2012年8月10日其公司与嘉**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嘉**司实际只支付了282万,18万作为利息预先直接扣除;282万借款红**司分5次连本带息还了302万元,一审已认定,嘉**司也予以认可,有账不怕算,本息已全部还清。红**司与嘉**司2013年12月20日新签定的借款协议,未经财务真实核对,红**司发现错误后及时告知了嘉**司,嘉**司不予认可,但嘉**司从一审至二审都没有拿出新的付款凭证,该借款协议书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当,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2012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力**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二是红**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是否已经归还完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嘉都**奇公司)、红**司、力**司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力**司自愿为红**司提供担保,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二,嘉**司认可其在履行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时,向红**司出借的款项不足300万元,当时即预先扣除了18万元利息,实际出借款项为282万元,同时,嘉**司也认可红**司分别于2013年1月8日还款42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22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50万元,共计还款302万元;双方对每次归还本息的数额及是否已经归还完毕发生争议,红**司认为五次还款均有本息,且应该分段加以计算,仔细算起来所借的本息已经偿还完毕,红**司法定代表人马**虽然于2013年12月20日在嘉**司所起草好的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马**是在未掌握财务还款真实情况下所为,不能算数,有账不怕算;嘉**司则认为既然马**签了字,就应该按算账后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不同意纠正;争议发生后,红**司再没有向嘉**司支付过本息,嘉**司遂向法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事实上履行的是2012年8月10日所签的借款合同,嘉**司对2012年8月10日出借款项的实际数额、红**司五次还款的时间、还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故嘉**司出借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82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在16个月另10天占用资金时间内,红**司分五次还款,共计还款302万元,超过了原先出借的本金,每次还款后,占用资金的数额均较之前有所减少,按理应五次分段分别计算本息,但因双方对每次还款的数额虽然不持异议,可是对每次还款的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说法不一,不好确定,在此情况下,公平起见,以28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较为适宜,2012年一年期的贷款月利率为0.5%,按此计算,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红**司实际所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为:282万元+282×0.5%×4×16个月另1/3月-302万元﹦72万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楚完毕之日止。综上,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为第一条为:河南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50元由河南红**限公司、洛阳力**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9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8元,由河南红**限公司、洛阳力**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7948元;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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