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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姚**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孙**、王**、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姚**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孙**、王**、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崔**,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王**、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姜**以原告姚*的名义在被告洛阳**限公司购买一辆海宏牌轮式装载机,购买价37800元,后出卖方洛阳**限公司职员吕**在将该车辆运送到原郭寨收费站途中与受害人张**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被交警七大队暂扣至今,致使洛阳**限公司的车辆交付义务至今没有完成,原告曾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庭审中向被告洛阳**限公司主张购买车辆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洛阳**限公司至今未交付车辆。另查明:洛阳**民法院(2012)洛*终字第292号判决认定该争议车辆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洛阳**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车辆的交付义务,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78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但2012年7月25日的洛阳**民法院(2012)洛*终字第292号判决才最终确定该争议车辆未交付,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购车款37800元;二、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利息87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该院,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姜**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姜**以姚*的名义在洛阳**限公司购买一辆海宏牌轮式装载机,购买价37800元,其后发生交通事故,洛阳**限公司至今未交付车辆,这一事实姜**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洛阳**限公司及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抽逃资金转移资产,将洛阳**限公司原经营场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常路口西50米的经营场所变更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北路7号1栋2楼东第四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案件的债务问题。这个场所一没有挂牌子,二无人经营,三无年检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实际上名存实亡,其真实目的为了逃避交通事故案件的债务问题。洛阳**限公司从2012年5月变更以前,正常经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能够显示其年初余额902650元期末余额1650440元,变更后,该资产却不知去向,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抽逃资金转移资产,二审法院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法院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购车款37800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722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待实际履行为止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孙**和股东不承担责任,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孙**作为股东,并不存在违法公司的行为,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王**、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与洛阳**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姜**按照约定履行了价款的支付义务,洛阳**限公司职员吕**在将姜**所购车辆履行车辆的交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洛阳**限公司的车辆交付义务至今没有完成,构成违约。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洛阳**限公司返还姜**购车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姜**要求由洛阳**限公司的股东王**、孙**、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孙**、曹**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且洛阳**限公司现进行着正常的企业年检,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姜**、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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