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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新密市**民委员会、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红诉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委会)、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与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滔系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的党支部书记、村主任。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滔以陈庄村新农村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到期未还,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日后若需资金随用随借。陈庄村委会用其开发的二期5号楼3单元2楼东、西户,3楼东、西户,4楼东、西户,5楼东、西户、6楼东、西户共10套房子以出卖给原告的方式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滔向原告借款163000元整,约定利率为20%。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便将利息计算后,于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6月29日分两次为原告出具共163000(取整)的借条。综上,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9260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92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由新密市**民委员会和米**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的曾用名为王战峰;第二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与李*红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2014年6月29日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二向李*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第四组证据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王**通过其在中**银行的银行卡向被二转账60万元人民币,被二已收到该笔借款;第五组证据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二于2014年12月21日向王**借款163000元;第六组证据2015年4月10日借条、2015年6月29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二将二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分的利息计算后共为163000元,要求将该部分利息为再次借款的本金,并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6月29日出具借条二份;第七组证据新密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新密市**民委员会愿意将开发的二期5号楼3单元2楼东、西户,3楼东、西户,4楼东、西户,5楼东、西户,6楼东、西户共10套房子以出卖给原告的方式为被二的借款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陈**委会辩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给王**出具的借条60万元借条,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16.3万元以及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出具的借条16.3万元的行为,是陈**与王**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与陈**委会无任何牵连;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给李**开具的8443号、8444号、8445号、8446号四份收据,用陈庄村社区二期工程共计10套房产以出卖的形式,担保偿还王**的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因未经村委会会议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当属无效。

陈**委会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2日陈庄村两委会议记录(证明材料)一页,证明陈**与王**发生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2014年6月29日,陈**给李**开具的以洧东轩社区二期工程西5号楼三单元2、3、4、5、6楼东、西户10套房产作担保,用于偿还欠王**借款的8443号、8444号、8445号、8446号四份收据未经村委讨论决定;证据二2015年12月11日调查陈**笔录两页,证明陈**给李**开具的四份收据的笔迹是陈**个人所写,所盖公章是以欺骗的手段从陈**处拿走,所开收据、所盖印章,陈**均不知情;证据三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陈庄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1页,证明陈庄**社区二期工程西5、6、7号三栋居民楼是兴**司垫资承建,居民楼未交工验收,三栋居民楼的所有权暂时不属于陈庄村委。

被告陈*滔辩称,借了70万元的本金,其他的欠款是利息。2014年6月29日的60万元是本金,2014年8月份王**又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到其卡上10万元。到2014年12月21日双方经过算账,70万元本金除去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外,还欠6.3万元利息未付,因王**通过转账方式汇到其卡上1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所以于2014年12月21日给王**出具了16.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包括10万元的本金和6.3万元的利息,利息标准是月息3分。2015年4月10日其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以及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6.3万元的借条都是利息。2014年12月21日其出具16.3万元的借条以后,我没有再支付过王**利息。应该由陈庄村委来还款,因为其借的70万元本金都是用于陈庄村二期东工地工程。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给原告李**出具借据,上载明:“今有陈**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大写)陆**圆整,小写600000元。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此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人需按日支付此借款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人陈**。”同日原告王**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陈**的账户转入60万元。同日,陈**个人以陈**委会的名义给原告开具四张共计104.57万元的购房款收据(陈**委会开发的洧东轩社区二期西5号楼3单元2楼东、西户,3楼东、西户,4楼东、西户,5楼东、西户、6楼东、西户共10套房子)。后王**又借给陈**1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2014年12月21日经双方算账后,除去陈**已支付的利息外,还欠6.3万元利息未付,加上第二笔借款10万元,同日陈**给王**出具16.3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1日之后陈**没有再支付过原告利息,但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算账后欠原告利息10万元,同日陈**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算账后欠原告利息6.3万元,同日陈**出具了一张6.3万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王**与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原系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的党支部书记、村主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将前期的借款利息计算后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和6.3万元的借条,此借条应列入陈**向原告的借款总额,因该10万元和6.3万元的利息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该10万元和6.3万元的利息认定本金的数额就应为8.773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应按月利率2%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因双方在2014年6月29日借款60万元时约定了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答辩称,其借的70万元本金都是用于陈庄村二期东工地工程,应由陈庄村委来还款,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答辩意见,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陈**以陈**委会的名义给原告开具四张共计104.57万元的购房款收据,用陈**委会开发的洧东轩社区二期共10套房子以出卖给原告的方式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陈庄村委提供担保的10套房屋,因该民事行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生效,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李**借款本金85.073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所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李**对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0元,由原告王**、李**承担1062元,被告陈**承担1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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