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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与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乙诉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刘*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月息4%。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某某、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刘*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借款25万,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息4%。同日,原告刘*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以独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3××81)向原告刘*乙设定抵押,担保45万元借款,并在此后的2014年4月29日在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依约于2014年4月18日向崔某某账户汇款2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崔某某账户汇款23.14万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面交现金1.86万元,崔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刘**出具了20万元、25万元收条各一份,收条上崔某某已注明“崔某某代张某某收”,张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也向刘**出具了20万元、25万元借据各一份。现借款业已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8.61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崔某某、孙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汴房地产证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刘*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0‰,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本抵押。被告张某某在该合同下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4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崔某某、孙某某为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双方之间所有借款合同中张某某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约定期间所有的借款本息与综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罚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均在合同下方签名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刘**于当日将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张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张某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率40‰月息,逾期上浮50%。本借据一式壹份,出借人留存。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0‰。2014年4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同2014年4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原告刘**于当日将借款25万元打入被告张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张某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40‰月息,逾期上浮50%。本借据一式壹份,出借人留存。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4月21日。”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崔某某、孙某某担保期间。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开封市****1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抵押给房地产权利人原告刘*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5033920)。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它项权证、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

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出借款项45万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某、孙某某连带承担4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名捺印,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物即位于开封市****1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因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刘*乙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86100元的诉求,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2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刘*乙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6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崔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刘**、刘*乙对位于开封市****1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刘**、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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