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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战胜与张*、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战胜及原审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上诉人王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战胜自2013年起向洛阳**限公司供应钢屑,货款边供边结。2014年10月1日,杜**就该公司拖欠王战胜的10万元货款向王战胜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战胜现金10万元,月息三分,已付三个月。”现王战胜持该借据诉至本院,要求杜**、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1、洛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股东为杜**、张*,杜**、张*曾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经王战胜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冻结杜**、张*银行存款11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战胜出具借据,将公司债务转移为个人债务,王战胜作为债权人予以同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杜**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该院不予保护,王战胜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杜**辩称出具借据并非本意系其父授意的证据不足,且不构成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可撤销合同要件,故杜**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认可。王战胜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辩称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证据支持,且洛阳**限公司股东为杜**、张*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张*共同偿还王战胜借款本金10万元;二、杜**、张*共同偿还王战胜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690元,由杜**、张*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讼的债权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其与洛阳**限公司的货物欠款,在公司没有宣告破产,营业执照没有吊销的情况下,法人依然是杜**,那么债务就属于公司,并不属于个人,更不能让上诉人偿还。杜**已被逮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把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杜**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9000元利息,该款应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中由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战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非常明确的认定了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在杜**2014年10月1日给王战胜出具的借据上,非常清楚是借的现金,是因为杜**挪用了王战胜的货款,所以杜**承诺用现金来还款。关于利息,王战胜并没有收到任何利息,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张*至今没有证据说明她与杜**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应该承担债务。

原审被告杜**辩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战胜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三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战胜所起诉10万元债权,虽然是由洛阳**限公司债务转移而来,但王战胜与杜**对该债务转移并没有异议,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其性质已经由公司债务转变为了杜**的个人债务,因此张*上诉称的该笔债务仍属于洛阳**限公司的观点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分析说明得非常透彻,本院不再累述,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上诉称的已经向王战胜支付了9000利息的观点,因王战胜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该9000元依法应按照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王战胜的借款本金只有91000元,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张*共同偿还王战胜借款本金91000元;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张*共同偿还王战胜借款本金91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杜**、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战胜支付上述应付款项;

驳回张*其他上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690元,由杜**、张*共同负担2420元,由王战胜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2000元,由王战胜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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