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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贺水海与方光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贺**与被上诉人方光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光风于2014年10月27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贺**偿还方光风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诉讼费用由贺**、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5日做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贺**、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及贺**、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方光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与贺**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4日,方光风与贺**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将其宝马车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贺**、贺**。贺**、贺**于当日付给方光风10万元,剩余90万元由贺**给方光风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方光风购车款人民币900000元整(玖拾万元整)贺**2014.1.24.”之后贺**、贺**将宝马车开走。2014年1月30日,贺**、贺**支付方光风116500元;2014年3月6日,贺**、贺**给付方光风22000元,2014年3月17日,贺**与新疆广**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月19日,洛阳市**有限公司受新疆广**限公司委托向贺**支付融资款495850元,该款直接打入了方光风儿子方*的账户内。2014年5月20日,贺**、贺**支付方光风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贺**购买方光风的宝马车,双方约定价款100万元,在支付10万元后,贺**出具借款90万元购车款的字据,但并未给付借款,该90万实际为贺**、贺**所欠购车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贺**、贺**还款116500元、22000元、160000元,均在2014年1月24日借款90万元之后,方光风虽称都是还别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定该三笔付款为贺**、贺**对本案车款90万元的还款。对于贺**、贺**获得的融资贷款495850元,方光风承认打入其子账户,却称又将该款取出交给贺**、贺**,但没有证据证明,贺**、贺**不予认可,故该495850元应为贺**、贺**支付方光风的车款。方光风在卖车时承诺出资为贺**、贺**购买交强险,但没有证据证明贺**、贺**投保交强险的费用系其支付,故贺**、贺**2014年2月7日购交强险支出的45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贺**、贺**仍欠车款为900000-116500-22000-160000-495850-4500=101150元。贺**、贺**至今未付清全部车款,给方光风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方光风诉讼请求中要求贺**、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方光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贺**、贺**称方光风曾承诺为其融资150万、支付购商业险费用及拿钱更换挡风玻璃费用等,方光风予以否认,贺**、贺**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贺**、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方光风支付购车款1011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方光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12800元,由方光风承担11362元,贺**、贺**承担1438元。

上诉人诉称

贺**、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光风卖给贺**、贺**宝马车时,作价100万元,承诺先付定金10万元,再给贺**、贺**融资150万元,车款从融资款中扣除,结果方光风没有兑现承诺。且方光风承诺由其缴纳保险,但他没有缴纳,而是由贺**、贺**自行缴纳47261元的全险费用。提车时,车的挡风玻璃烂个孔,方光风承诺拿2万元换玻璃,现在也没有给换。同时,车辆开回来后,发现并非原装车,即送到4S店维修,又花费许多费用。上述款项加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已经支付款项,贺**、贺**已经将全部车款支付完毕,不欠方光风的车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方光风的诉讼请求,并由方光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方光风答辩称:贺**、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全部由方光风缴纳的,有刷卡记录,这些钱按照约定由贺**、贺**承担。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付款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都不正确,本案应当发还重审。原审审理中,方光风提交了借款条,贺**、贺**说分几次还的钱,有三次还钱是贺**、贺**原来在2013年借方光风钱的利息,并非本案的购车款,交强险、三责险及车损等险种,原来双方约定的是由贺**、贺**缴纳的,但这些钱都是由方光风刷卡缴纳的,关于挡风玻璃烂个孔,上诉人并没有提及此事,方光风也并没有答应该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贺**购买方光风的宝马车,双方约定价款100万元,贺**在支付10万元后,向方光风出具借款90万元购车款的字据。贺**、贺**上诉主张,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已支付车款外,贺**、贺**为该车缴纳的车辆保险费用、挡风玻璃修复及车辆维修费用等10万余元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但贺**、贺**的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方光风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贺**、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方光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还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做出判决后,方光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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