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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许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关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预谋到宜阳县盗抢手机,后许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某从伊川县来到宜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晚9时许,两名被告人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张某某来到宜阳县迎宾大桥附近,被告人许某某在摩托车上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后,将张某某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张某某包内装有手机充电器、钥匙、化妆品等物品。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许某某系从犯,提请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被害人实施殴打,没有拿裁纸刀威胁,被害人的包是许某某拿的。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刘某某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配合协作共同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被害人的包是刘某某拿的,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预谋到宜阳县盗抢手机,后许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某从伊川县来到宜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晚9时许,两名被告人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张某某来到宜阳县迎宾大桥附近,被告人许某某在摩托车上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后,将张某某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张某某包内装有手机充电器、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被抢物品由被害人张某某领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许某某见面商量到宜阳县抢两个手机,后骑着许某某的摩托车到宜阳县城。晚上9点左右,许某某带着其刚出县城,见一女的坐在电动车上在人行道打电话。其说给她电话拿过来用一下,许某某说行,两人超过这女的十几米远,离大桥约二、三十米远,其下车拦下那女的电动车,说把手机拿出来用一下,她说没拿手机,其推了这女的几下,把她推到绿化带上,这女的说手机在电动车上,并喊叫挣扎,其又打了那女的几下,就往许某某车那儿去了。在车上许某某说他把那女的手提包拿了。两人拐进岔路,翻看包里有一串钥匙、几瓶药,就把包扔在麦地,东西扔在对面,有一个电动车充电器也扔在路上。两人骑车走没多远就被公安局逮着了。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30日下午2点,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知道其到宜阳办事,说想到宜阳偷个手机。两人一块来到宜阳,晚上九点,在迎宾桥南,见一骑电动车的女的停在路边打电话,刘某某说给那女的手机抢了吧,其骑着摩托车超过那女的,其将摩托车停在桥上,刘某某拐回去将骑电动车的女的拦下,将电动车推倒在地,刘某某踹那女子几脚想抢那女的手机,那女的不给,撕扯了一会儿,那女的跑了。刘某某拿一个手提包过来,两人骑车跑了,拐进一个路口,将手提包翻了一遍没有值钱东西,就把包扔了。刚出路口被派出所拦下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30日晚上九点,其下班骑电动车回家,快到洛河大桥时,前方一名男子坐在一辆白色摩托车上,另一男子朝其走过来,将其挤到路边道牙上,拽着其羽绒服帽子,将电动车拽到在地,说电话掏出来,并伸手往其左边口袋摸,掏走了三、四十元,其赶紧吆喝“救救我,有人抢劫,这男子用手朝其额头打了四、五下,其说手机在电动车的包里放着,趁机挣脱往南跑,摔倒在地上,这男子追上后又踢其两脚,用拳头又打其四、五下,从右边口袋掏出红色壁纸刀说“你不说实话捅死你”,其说“手机真的在包里放着,求求你放过我”,这男子就朝电动车走去,其跑到路西的人行道上拦着过路人用他的手机报了警。民警到后,其和民警往北追,在寻村镇南边人行道上发现抢东西的男子。

4、物证:裁纸刀、辣椒喷剂、口罩、抓抓帽、摩托车。

5、受理案件登记表。

6、案发现场照片、丢弃手提包位置照片、被抢手提包及物品照片。

7、抓获经过:2015年12月30日晚上10时许,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带领被害人沿洛河桥向北寻找犯罪嫌疑人,行至寻村时,被害人指认出抢劫他的两名男子,民警当即将涉嫌抢劫的许某某、刘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

8、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刘某某、许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辣椒喷剂1瓶、裁纸刀1把、黑色抓抓帽1个。从许某某身上搜出辣椒喷剂1瓶。民警将上述物品及二人作案时所骑白色踏板摩托车扣押。

10、领条,证实被害人领取被抢的充电器、钥匙、包等物品。

11、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主犯,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罚金

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无号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许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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