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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郜庆花、师**、王**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郜庆花、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郜庆花、师**、王**等诉称,鲁山县兴龙岗灰砂砖厂系韩**所有,2006年5月16日承包给张**,被告王**系砖厂购销户,在砖厂低价购入再高价卖给用砖户,从中赚取差价。2006年,原告李**拿出5550元,郜庆花拿出3600元,师**拿出3720元,王**拿出273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砖。后四原告去砖厂拉砖时,韩**不让拉,后给韩**写了借条,砖才拉走。2010年韩**以四原告及王**、张**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四原告支付砖款。后来,原告等人多次找王**要钱,王**说钱给组长王**用于给群众分砖厂占地款了。综上,原告等人向王**预付砖款后,王**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理应退回购砖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李**退回购砖款5550元,赔偿损失2719元;向原告郜庆花退回购砖款3600元,赔偿损失1764元;向原告师**退回购砖款3720元,赔偿损失1822元;向原告王**退回购砖款2730元,赔偿损失1337元;(上述各项总计诉讼标的为22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是砖厂的购销户,我有个三轮车,我只是个运输户,没有从中赚差价。四原告给我钱是事实,但我给他们砖票了,他们可以凭砖票去砖厂拉砖。并且四原告之前就没有跟我要过钱,因此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鲁山**砂砖厂系韩**所有,2006年5月16日承包给张**,在张**承包该砖厂期间,原告李**拿出5550元,郜庆花拿出3600元,师春*拿出3720元,王**拿出273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砖。后四原告去砖厂拉砖时,韩**不让拉,后给韩**写了借条,砖才拉走。2010年韩**以四原告及王**、张**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四原告支付砖款。现四原告以被告王**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退回四原告购砖款以及因此遭受的各种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给四原告亲自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予被告王**的购砖款时间以及购砖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将购砖款支付给被告王**的事实有被告王**亲自书写的证明为准,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且四原告将砖款支付给王**之后,被告王**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即原告四人持被告王**交付的砖票并不能从砖厂将砖拉出,该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当庭陈述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亲自给四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从新计算,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四人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因没有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返还购砖款5550元,返还原告郜*花购砖款3600元,返还原告师**购砖款3720元,返还原告王*见购砖款2730元。

二、驳回原告李**、郜庆花、师**、王**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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