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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香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经被告的保险销售员劝说,在中国**南分公司投保了“国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期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已经连续缴费2年,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89058.52元。2015年9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解放**心医院诊疗,经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原告出院后,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赔付。现原告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9058.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赵**经被告中**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由原告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保险金额为89058.52元,保费为每年700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期间为1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关于“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中载明“……第五条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三十、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变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趾趾关节等)。类风湿性关节炎须明确诊断,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丧失分类Ⅳ级的永久不可逆(注4)性关节功能障碍,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晨僵;2、对称性关节炎;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5、X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第七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交付第二年(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27日)保费7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遂到解放**中心医院诊疗,入院记录中载明“现病史半年前患者无明显出现双侧手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等多关节疼痛,伴局部肿胀、压痛,双侧对称,晨僵明显。同时出现发热,体温一般在37.5-38.5左右,呈间断性发作……”,后经进一步检查被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2015年11月16日DR检查报告单显示“右手各骨均显示骨质密度减低,中指弯曲、中节指骨外侧偏移、半脱位征象,部分指间关节间隙轻度狭窄,各骨关节面无明显改变;腕关节骨关节面边缘骨质增生,关节间隙狭窄,部分腕骨形态改变,骨形态结构不清”。类风湿因子检验结果为145.8IU/ml*(参考值为0-12.5)、超*C反应蛋白为76.60mg/L(参考值0-5)。出院记录中显示:“出院时情况:患者精神好,诉双手关节及腕关节、肩关节、膝关节等疼痛较前进一步减轻,晨起僵硬较前减轻。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双手掌指关节梭状畸形。局部无明显红肿,压痛减轻,双手掌指关节活动较前灵活。……。原告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后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中**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类风湿性关节炎这一疾病,且原告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情节的条件。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保险金8905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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