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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彭*、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借款人巴欣*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月息3.5%,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二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彭*、巴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8900元,支付违约金(罚息)23400元,合计102300元。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日息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巴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彭*、巴某某为巴**担保是事实,具体担保多少钱不知道,但当时知道借款出借人是宁**,而不是张某某。既然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巴**已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巴某某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巴欣*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3.5%,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二罚息,被告彭*、巴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巴欣*和被告彭*、巴某某共同为张某某出具借据和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据主要载明:“借据,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园整6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息3.5%,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二

罚息,借款人:巴**(签名并按指印),身份证号:410423198711251535,……担保人:彭*(签名并按指印)、巴某某(签名并按指印)”;担保合同主要载明:“担保人:彭*(签名并按指印)、巴某某(签名并按指印),……被担保人:巴**(签名并按指印)……,根据担保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书。(担保人)彭*(签名并按指印)、巴某某(签名并按指印)愿意为被担保人巴**(签名并按指印)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当负追缴及相关赔偿责任,在被担保人发生财产不足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应收款项)偿还本合同所欠出借人的借款本息。被担保人:巴**(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彭*(签名并按指印)、巴某某(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0月30日”。期间,巴**向原告支付4100元利息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和利息支付方式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彭*、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张某某与巴**及二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彭*、巴某某对所诉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问题,原告与借款人巴**明确约定月利率以3.5%计息,逾期并支付罚息的合同约定,因该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已超出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和逾期罚息总计24%(即月利率2%)的规定,故对本案中月利率和逾期罚息超出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巴**已付的41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75元,由被告彭*、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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