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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根生与高**、聂**、鲁山县昭平湖王村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与被上诉人高**、聂**、原审被告鲁山县昭平湖王村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高**诉请:一、判令商**、聂**、合作社支付高**工程款198610.5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商**等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后,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聂**、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9日聂生立、商**及孙建成、孙**、聂**、张**、聂**7人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合作社。2010年5月18日合作社与商**签订《养殖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合作社。2010年9月5日,合作社与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建造彩钢瓦房。合同载明:“四、付款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材料费,待框架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40%工程款,待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结清剩余30%。”高**共计按照合作社要求建造彩钢瓦房55间,合计面积1588.884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每平米125元,共计建筑费用198610.5元。该笔工程款经高**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鲁山县昭平湖王村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五条约定,“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现合作社在位于鲁山县昭平湖乡王村村西边拥有房屋50余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作社在高**按约定完成施工建设后,尚有198610.5元建筑款未付。现高**要求合作社支付该款,但依据合作社与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待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结清剩余30%。”现合作社并未对建筑工程验收,合作社应当支付高**工程款198610.5元×70%u003d139027.35元。对于高**诉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商根生与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自2010年5月18日起共同经营管理,而本案所涉工程,发生在二人共同经营期间,故理应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故商根生应对本案所涉建筑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商根生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鲁山县昭平湖王村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偿还建筑工程款139027.35元;二、被告商根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鲁山县昭平湖王村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商根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商根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商根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错误。合作社是独立的企业,合作社与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商根生不知情也不是诉争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仅以商根生与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为由,判决商根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商*生于2010年5月8日与合作社签订养殖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养殖合作社,双方之间又形成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发生在商*生与合作社共同管理期间,商*生即是合作社的出资人和成员又与合作社形成合伙关系,因此商*生应该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聂**答辩称,聂**在本案中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高太福的债务应由商根生来承担。

合作社述称:合作社是为商根生打理台子,让商根生唱戏,商根生是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合作社的一切手续都在商根生手中,高**的债务,包括合同都是商根生一人所签,究竟多少债务,合作社与聂生立都不知道。商根生是高**的债务人,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由商根生清偿诉争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9日,商**与聂**等7人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合作社,取得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5月18日,商**在明知自己是合作社成员之一的情况下,仍与合作社签订《养殖合作协议书》经营管理合作社,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之规定,应当按个人合伙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商**与合作社连带清偿高太福建筑工程款139027.3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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