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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张店乡雷叭村柿树坪组诉路春利、路景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雷叭村柿树坪组诉被告路春*、路景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雷叭村柿树坪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蔺**、被告路春*、路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雷叭村柿树坪组诉称,1998年农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时,柿树坪组把130亩土地当作口粮田承包给94户372口村民耕种,2004年12月,时任组长路超利将这130亩口粮地强行从村民手中收回,承包给界板**庄组的乔*经营。2015年3月28日,被告路春*以组长身份将130亩梨园承包给路景峰,使村民的承包土地权利再次受到侵害,为此,村民们意见很大,纷纷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违背了县政府土地登记工作三不变一严禁原则,依据《土地承包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1、依法确认2015年3月28日路春*以柿树坪组长的名义与路景峰签订的《柿树坪组梨园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春*、路**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合法,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本案是组长个人行为,起诉没有召开群众会议或群众代表会议,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签名大部分不是本人所签。2、原告所诉不实,真相是柿树坪组2004年将原告所说的口粮地其实是荒坡130亩承包给乔*时有群众代表签字认可。2015年3月乔*将经营权流转给了路**,一样有群众代表签字认可,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3、作为原告曲解了县政府土地登记工作三不变一严禁中的原则精神,与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分离,并不矛盾,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违背三不变一严禁原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04年12月22日,鲁山县**柿树坪组(时任组长路超利)作为甲方与鲁山县张店乡界板沟村榆树庄组的乔*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荒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荒坡面积为130亩,四至;东至栗扎沟东东坡八茅地埂,西至何家庄地界,南至路万*地界,北至何家庄地界。2、承包年限30年(即2005年元月1日至2035年元月1日),3、承包年金额为叁仟元整共计玖万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先预交10年承包额3万元之后于2015年起壹年应做到一年一清不得拖欠承包金-----,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路超利;甲方村民代表路景径、路**、路**、邢**、邢秧;乙方代表人乔*;见证单位鲁山县张店乡法律事务所。2、2015年元月28日,鲁山县张店乡界板沟村榆树庄组的乔*作为甲方与鲁山县**柿树坪组村民路**作为乙方、鲁山县**柿树坪组(时任组长路**)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梨园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是乔*将其承包的荒坡剩余的20年承包期转让给被告路**,乔*在承包期间新增加的一切附属物自转包之日起全部归被告路**所有,被告路**一次性给乔*转包费32万元,该款乔*已收到。该合同书落款中甲方、乙方均签字捺印,丙方的村民代表及被告路**均签字捺印。3、2015年3月28日,鲁山县**柿树坪组作为甲方与乙方路有利和被告路**签订了一份梨园承包合同书,将乔*转包给被告路**的梨园承包金提高到每年6000元,且一次性交清,共计12万元。现该款因原、被告产生纠纷,暂存在鲁山县**村委会账上。4、鲁山县**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经调查证明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未召开群众会议或群众代表会议,未征求群众意见,属组长路万*的个人行为。5、原告提交的同意起诉被告的名单,经庭审中证人证实证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和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之规定。本案中,2015年1月28日,乔*作为承包方用剩余的承包期限(20年)与被告路**及鲁山县**柿树坪组(时任组长路**)签订了一份梨园转让合同书,不仅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已经证明了鲁山县**柿树坪组对乔*转包梨园行为的认可。被告路**与鲁山县**柿树坪组在2015年3月28日所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书,只是对2015年元月28日所签订合同的补充,只对承包金做了调整,经过了民主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仅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群众的利益,而且是提高了群众的利益,故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确认2015年3月28日所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与事实不符,且该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说的违背了县政府土地登记工作三不变一严禁原则的理由,原告曲解了该原则,承包的土地不是不能流转,而是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面积、承包年限,本案中,乔*的转包行为、被告路**与鲁山县**柿树坪组所签订的合同均未违反县政府土地登记工作三不变一严禁原则,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说的时任组长路超利将这130亩口粮地强行从村民手中收回,承包给界板**庄组的乔*经营的说法,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说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有鲁山县张店乡雷叭村村委会的证明,而且也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考虑到原告现任组长路**系执行职务行为,以组集体名义起诉并无不妥,如果组长路**损害集体利益,该组群众可以对其罢免,但在罢免之前,路**有权以组集体名义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雷叭村柿树坪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雷叭村柿树坪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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